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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代 理 人 曾大殷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皓竣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329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38號、第75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棠公司)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皓竣因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確定判決(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以聲請人等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張皓 竣為聲請人秋棠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 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於民國104年6月3日非法 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適被害人即 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在下水 道下游端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 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 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規定,論處張皓竣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聲請人 秋棠公司因其受僱人張皓竣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 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惟查 :  ㈠依據①【聲證1】112年8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專業意見函說明:一般成人血液中氰化物濃度達0. 511μg/mL時,僅會出現輕微中毒症狀,不致於致死;人體吸 入氰化物濃度低於135ppm者,人體至少須暴露達30分鐘方可 能發生死亡結果,不會立即發生死亡結果;氰化物中毒後的 典型症狀包含「抽搐」,若無此症狀,則應非氰化物中毒患 者;汙(雨)水下水道職業災害以「硫化氫中毒」為最大宗 原因,且硫化氫嚴重中毒者可能於短時間内死亡等語。而被 害人送驗血液檢出氰化物(Cyanide)濃度僅有0.511μg/mL ,且暴露在含氰化物之地下水體後未逾3分鐘,即發生昏迷 並死亡,又無抽搐反應,顯然其死亡情狀皆與上開函示所指 氰化物中毒反應互不吻合,況被害人係於汙水下水道中進行 管線維護工程時昏迷送醫,顯然更有可能是因硫化氫中毒致 死。②【聲證2】祐大職業安全衛生聯合技師事務所林文華技 師鑑定意見亦指:本案案發人孔下方水體之氰化物濃度,經 換算至多僅有0.399ppm,遠低於經換算所得之水中氰化物致 死濃度,一般成人縱使暴露其中,亦不足以致死。③【聲證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未出現抽搐反 應,與氰化物中毒典型症狀迥然不同。④【聲證4】證人即龍 祥公司員工盧建宏一審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864號卷〈下稱105訴864卷〉四第244頁第8行至第30行)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即汙水下水道中,在僅僅數分鐘之極短 時間内即立刻發生昏迷及死亡結果,與氰化物中毒典型症狀 ,亦即縱算是暴露高濃度氰化物下仍尚需須達30分鐘方可能 發生死亡結果,二者迥異,有重大不同,反而較符合硫化氫 嚴重中毒反應(即造成迅速死亡結果)。⑤【聲證5】石台平 法醫師所檢具之意見一(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卷〈下 稱106上訴3297卷〉二第222至226頁),亦認被害人血液檢出 氰化物0.511μg/mL,遠低於致死濃度3μg/mL,且未出現抽搐 ,故肇始死因不是「氰化物中毒」,而是環境缺氧所致。⑥ 【聲證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陳益智病歷(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45號卷〈下稱104相745卷〉第86頁至10 9頁)顯示,同在案發現場之陳益智吸入性肺炎之肺部感染 ,與學者林佑穗於「硫化氫引發呼吸道過度敏感機轉之探討 」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 參考指引」所指琉化氫中毒患者類似,且當時係使用「Roce phin(羅氏芬)」治療陳益智,並非使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公布之職業性氰化物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示之藥物,可 排除陳益智為氰化物中毒患者。⑦【聲證7】陳益智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學鑑定書(104相745卷第60頁)所載鑑定結 果,認其血液中含氰化物濃度多達5.976μg/mL,高出被害人 數倍,本案案發於104年6月3日,然陳益智血液檢體遲至同 年11日始函送鑑定,亦未使用含氟化物及草酸鹽的採檢管, 並於採檢後密封、保存於零下20°C的環境,可能遭微生物汙 染致鑑驗正確性有疑。  ㈡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之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μg/mL,且陳益 智之血液亦檢出氰化物5.976μg/mL為由,認定被害人係因吸 入聲請人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 境内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云云,確屬違誤,且 以上開證據單獨評價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證被害 人顯非氰化物中毒患者,或至少非因氰化物中毒致死,而可 能為硫化氫中毒致死,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 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張皓竣、秋棠公司及同案被告張長發 之供述(自承其為秋棠公司員工)、告訴人陳益智及證人盧 建宏、謝瑞鴻、王嘉祥、吳坤儒、李清照、王興崇、潘健偉 等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 現場及相驗照片、被害人及陳益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 鑑定書、函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 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 料卡、樁位座標表、測量紀錄表、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 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事故現場與 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新北市環保局對各業者之稽查紀錄, 暨該局104年8月27日函文、104年7月2日稽查紀錄、蒐證照 片暨104年7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等事證,相互勾稽,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張皓竣為秋棠公司之 受僱人,負責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及 排放工作,聲請人張皓竣明知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 (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其濃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法定放流口排放 ,始屬適法。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 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 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 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 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 危險。詎聲請人張皓竣為節省秋棠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 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之犯意,於104 年6月3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 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 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 ,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 (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 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193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 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 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並污染土壤、水體。適龍祥公司派遣工人即被害人於同 日下午7時許,在本案下水道下游端之編號0000-00號人孔內 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 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等情,認定聲請人張皓竣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 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已詳述說明:聲請人等主張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時並未通知聲請人等人到場,其所採取 樣品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被害人之死亡與秋棠公司排放之 廢水無關,龍祥公司未依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及勞務契約之 內容,善盡並落實保護所屬勞工安全之事宜,方為死亡結果 之直接原因云云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舉【聲證3】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聲證4】 盧建宏證述、【聲證5】石台平法醫師意見,前經本院事實 審於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104相 745卷第76至80頁、105訴864卷四第244頁、106上訴3297卷 二第211至212頁、卷四第247、251、265頁),另【聲證7】 陳益智之法醫研究所毒物學鑑定書(參104相745卷第60頁) 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參、一、二、㈠至㈢),則此部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 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先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以【聲證1】112年8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及臨床毒物部專業意見函、【聲證2】祐大職業安全衛生聯 合技師事務所林文華技師鑑定意見為據,經與前述【聲證3 】至【聲證7】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證被害人血液所檢出, 及案發人孔下方水體之氰化物濃度,均遠低於致死濃度;且 當時被害人未出現抽搐反應,並於僅數分鐘之極短時間内即 立刻發生昏迷及死亡結果,均與氰化物中毒典型症狀,迥然 不同;另陳益智經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肺部感染,與琉化氫 中毒患者類似,況其血液檢體之鑑驗正確性有疑,主張陳峻 偉非氰化物中毒患者,或至少非因氰化物中毒致死,而可能 為硫化氫中毒致死。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有關陳峻偉死因部分,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死者陳峻偉血液中含氰化物 0.511μg/mL,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 氧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乙、血液內Cy anide 0.511μg/mL。丙、吸入氰化物。」等節,有該署104 年6月4日法醫師檢驗報告書、104年6月8日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 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8 -53、72-80頁)。復經檢察官採集傷者陳益智之血液後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陳益智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 ide 5.976μg/mL)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 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 。足認陳峻偉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 息死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㈠),則原確定判 決係認定被害人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 形而死亡,並非以因吸入秋棠公司所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所 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為致死之唯一原因 。聲請意旨援引【聲證1】之專業意見函、【聲證2】鑑定意 見,主張被害人非因氰化物中毒致死,而可能為硫化氫中毒 致死云云,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 ,是縱單獨就上開事證,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 察官勘(相)驗筆錄,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認被害人確係因為吸入 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並敘明:「 當時進入7號人口亦發生昏迷現象之陳益智,其血液後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亦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μg/mL成分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 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 ,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μg/mL)。陳益智雖因救治得當 而倖免於難,而亦可見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 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之陳峻偉,當有可能是因為吸入氰化 物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第一審函覆「①氰化物 中毒及沼氣中毒均會影響氧氣利用...,所以有類似一氧化 碳中毒致鮮紅色血液。②成人需吸入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 環境和個別差異而有不同。③所詢死者和傷者血液氰化物濃 度差異問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 由濃度高低來判定。④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 病存在(原審卷三第5頁)。已說明不得以陳益智體內氰化 物濃度較高,反推論氰化物濃度較低的陳峻偉非因吸入氰化 物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於本院事實審函覆「① 氰化物濃度不一定得大於3μg/mL才可造成死亡,得視身體狀 況而有調整。②解剖鑑定並未說明氰化物中毒,而是吸入氰 化物加上工作環境致呼吸性休克,這是石台平法醫判讀鑑定 報告上不同的解釋,但不能忽略氰化物的存在。所以死者應 存有氰化物吸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③解剖時屍 斑較紅表示先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 示,所以才測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本院卷二第273頁)。 可見陳峻偉確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 死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㈢),因認被害人 確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並敘 明參諸陳益智之證述內容,益證被害人先吸入氰化物為導致 其死亡之主因,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 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 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⒊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證6】陳益智之病歷為據,主張陳益智經 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肺部感染,與琉化氫中毒患者類似,且 非使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職業性氰化物中毒認定 參考指引所示之藥物治療,則陳益智非氰化物中毒患者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陳益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 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其血液檢出氰化物濃度為 5.976μg/mL成分,認定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㈢、⒈)。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顯 未足使一般人懷疑陳益智非氰化物中毒,至影響原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 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 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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