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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王淑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產生合理懷疑,確實足 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藉以釐清告訴人乙○○係 遭大型犬或小型犬咬傷,而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敘 明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可見證一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 咬下乙○○頭部」示意圖,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自屬 於新事實及新證據甚明; (二)又依證一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乙○○頭部」示意圖,可 證其巨嘴能咬下乙○○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原確定判決 所採認告訴人乙○○與聲請人之狼犬搏鬥、撥開脖子等情節, 足以造成之傷勢必百倍於告訴人乙○○所示傷勢(斷頸),然原 確定判決未論及何以告訴人乙○○所受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而無需縫合,此與告訴人乙○○之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狗 隻咬痕相符,而與憤怒狼犬所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 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原確定判決書認定證人丙○○徒手抓開聲請人之狼犬,均足以 激怒狼犬,然證人丙○○卻毫髮未傷,顯見聲請人之狼犬不具 攻擊性,卻又認定咬傷告訴人,亦明顯有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實則告訴人之小狗花花僅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下稱聲請人)之狼犬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有任何穿 刺撕裂傷,足見狼犬並無攻擊性,僅係欲制止小狗花花對告 訴人攻擊頭部,直至證人丙○○前來抓開狼犬後才跑離,顯見 係小狗花花因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以此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已表明: 為避免出庭過度回想本人狗隻多次遭小狗花花咬傷之回憶, 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誣告、非法追 訴、強迫參與審判程序,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等身心傷 害及不良反應,聲請勿傳喚,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日常 生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其已陳明不願到場之意 ,則本院因認並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 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 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證 、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認原一審法院判決量 刑過輕,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 背,且對於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論駁綦 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末行至第3頁第13行),俱與卷內相 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一,實係蘋果新聞網標題為 「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之網頁列 印(含狼犬張開大嘴含咬少女臉頰照片),且聲請人亦自承此 證一僅為「示意圖」,顯非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 明。 (三)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一再重覆爭執, 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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