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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文盈 送達代收人 梁振堂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毒抗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聲請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2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林文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令聲請人觀察、勒戒二月確定,聲請人不服,爰依 法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後,即未曾再 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期間內有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 課程(參聲證1)。聲請人於准予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 亦自費醫事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測結果均為未測出,此有 民國113年2月5日桀新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113年2月15 日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參聲證2、3),足證聲請人 自初次施用安非他命後,緩起訴期間內配合相關戒癮課程, 亦不曾再為吸食毒品,其毒品成癮性已根除,顯無再命聲請 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聲請人涉犯竊盜罪之時間為111年8月1日、5日(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早於聲請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非於聲請人 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所為犯行,益證聲請人並非於戒癮治療 緩起訴期間,頑冥不靈,仍執意更犯他罪,則難認有何命聲 請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自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後,即未再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並有相關醫事檢驗單為證,是原確定裁定命聲請人 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懇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 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係於111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新北地院於 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 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 定裁定業已說明新北地院審酌聲請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已自白在卷,並有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殘渣袋、毒品吸食器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 ,因認新北地院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聲請人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人為房東,其本人接受緩起訴 處分書時已超過再議期間;並謂聲請人並無毒癮,經醫生認 定只需上29小時之課程;且聲請人尚有一子待扶養等為由抗 告,核無理由,乃駁回其抗告,此有新北地院及本院前開刑 事裁定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 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 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含修正生效其他多元處遇)」 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 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 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 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衡酌卷證資料及 聲請人前科情形,以聲請人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 因其於111年8月1日、5日另涉犯竊盜案件(參新北地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是聲請人確實於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至為明確,嗣並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參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其規定意旨, 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緩起訴處分已無從 達成目的,且因無法在監所內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 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 ,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其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嗣裁定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㈡以聲請人另案所犯竊盜罪 ,並非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並無命聲請人觀察、勒戒 之必要云云,所陳於法無據。  ㈢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 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固在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作成原確定裁定後 ,提出桀新醫事檢驗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藥毒物篩檢檢驗 報告單(聲證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 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聲證3)。惟該 等檢驗報告記載聲請人分別於113年2月5日、7日經採尿,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A及MDMA(搖頭丸)篩檢陰性反應 ;足見上開檢驗報告僅證明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7日在醫 事機構採尿檢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類及搖頭丸陽性反應 ,此與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於111年8月6日12時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間,並無關聯可言。至於聲請人於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參與並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 防制課程(聲證1)、是否自行戒毒成功,與「聲請人有無 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曾否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事項之認定均屬無涉。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上開時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未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認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自 無不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通過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課 程、檢驗報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參酌首揭所述,核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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