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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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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新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 字第35號、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新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政(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亦未具體敘明 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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