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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經 本院裁定,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9之「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8/05、111/08/06、111/08/07」 ,其中「111/08/04」係贅載,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1年9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6 8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雖曾於112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 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2941號卷《下稱本院聲2941卷》第11頁),然 經本院先前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 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被告110年度還有詐欺案 件審理中,待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待被告全部案件 審理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聲2941卷第491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 併定執行刑,是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 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 ,於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 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 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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