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 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 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 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 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 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之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共27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 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2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 號13至14所示之罪(共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 第15-189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27罪),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1日至7日間,間隔 甚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所得不高,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行為時 年紀為20餘歲,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 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本院聲字卷第197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