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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釗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德釗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 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 次傳銷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 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 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 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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