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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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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沈晨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 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陳明杰(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涉犯詐欺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固經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陳明杰涉犯詐欺犯行 之刑事案件繫屬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係以陳 明杰與「財神」、「嘻嘻」、「哈哈」、「貳哈哈」、「張 監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 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而提起公訴,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與陳明杰 共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犯,則非對原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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