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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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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請求。 二、被告吳碩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394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 辯論終結,而原告陳國珍係於本院結束開庭程序後,於113 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時 間為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已有未 合。且本件原告陳國珍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 官以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1、32485、79977號),惟 因所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本件原告),與本案刑事判決之 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罪數之計算 ,應依所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於本案係詐欺取財罪)罪數定 之,是併案意旨所認定被告另案所犯之犯行,顯與本案不同 ,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已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39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說明,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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