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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義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薈芸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薈芸間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 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 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 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 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連義明前以「黃薈芸」之人為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斯時原審法院尚無有關「黃薈芸」之刑事案件繫屬一節,除 經原審查核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無誤外,再經本院查詢結果,「黃薈芸」確無本案刑事訴 訟繫屬於法院,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上訴 人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黃薈芸」之刑事案 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 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就該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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