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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20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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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尚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達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八0九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謝德生過失致死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諭令扣押之車號FU─一一號營業用拖車及車 號GO─一三六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係聲請人尚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達業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具,遽遭扣押,造成聲請人之嚴 重損失;且因肇事者謝德生所涉之過失致死等案件,相關證據資料均已調查完畢 ,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車輛乃由被告謝德生所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夜間,因過失致五 人死亡一人受傷之重大肇事車輛,係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業務過 失致死等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尚未審結,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以供查證比對之 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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