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1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七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七七一、一八八八號);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犯盜匪罪,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 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九號)。茲由檢察官援引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