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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19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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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聲請就所受宣告之刑裁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有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八八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惟因被告另渉犯常業重利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因併合處罰 結果,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自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查被告所犯之 常業重利罪部分,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而 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因確定而先行移送執行,茲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被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原得易科罰金,雖於本院上揭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另渉犯之常業重利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中,而被告另所犯並經移送執行之上揭傷害罪,原即得易科罰金,茲並 僅就此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被告聲請 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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