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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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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六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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