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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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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選罷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聲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選舉罷免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 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 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台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 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選舉罷免法罪,經台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有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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