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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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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違反藥事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 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 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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