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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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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字執聲第 六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 月,上訴本院後本院將之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三年。嗣後受刑人因另犯詐欺罪, 被判處六月,故其緩刑之宣告被撤銷,其原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訴本 院後,經上訴駁回,緩刑三年。嗣另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之宣告另被撤銷,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因而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刑事 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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