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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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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詐欺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 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然並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已據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 六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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