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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9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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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七二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背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 條地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為 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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