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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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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傷害、妨害自由等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甲○○因犯附件判決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附件判決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 板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上訴駁回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犯附件判決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 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易科罰金與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居政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十二號 現住臺北縣樹林鎮○○街十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鎮○○街二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榮星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鎮○○街二0四號 現住同右街二00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捷鋒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鎮○○路○段一九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佘居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沒收。 邱榮星、王捷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佘居政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 再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一月十六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傍晚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路「台北米蘭」工地內 因與蔡奇峰把玩天九牌而發生爭執,竟與甲○○、邱榮星及王捷鋒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佘居政持酒瓶、其餘三人則以徒手毆打蔡奇峰,其間甲○○ 復從佘居政經營之檳榔攤內取出佘居政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揮砍蔡奇峰右手臂一刀 ,以致蔡奇峰受有右上臂割傷併肌斷裂、臉、左前臂及右腕多處裂傷、右尺骨骨 折等傷害(起訴書略載為右手臂、右手掌及右眉因而傷害);蔡奇峰受傷後,該 四人即停止毆打,佘居政與甲○○見蔡奇峰右手臂血流不止,擬予以送醫,惟為 防止其反抗及逃跑,復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佘居政所有之電線 (未扣案,已滅失)綑綁蔡奇峰之右手及右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奇峰之行動 自由,並由佘居政騎乘機車載運蔡奇峰前往就醫,途中蔡奇峰即趁機掙脫逃跑並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查獲佘居政 ,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路五十二巷六號前查獲甲○○,又於 同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經其二人帶同警員前往同鎮○○街一之一號旁草地搜查 ,而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同鎮○○街二00號內查獲 邱榮星。 二、案經蔡奇峰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佘居政、甲○○、邱榮星、王捷鋒分別於警訊、偵審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奇峰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傷害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 受被告四人毆打受有右上臂割傷併肌斷裂、臉、左前臂及右腕多處裂傷、右尺骨 骨折等傷害之情形,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西 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另訊據被告佘居政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電線綑綁告訴 人右手及右腳之事實,被告甲○○僅坦承用毛巾綑綁蔡奇峰之右手臂而已,惟其 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防害自由之犯行,並依序辯稱:用電線、毛巾綑綁告訴人之 手、腳目的是要送醫、止血,非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右揭被告 佘居政、甲○○二人妨害自由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外, 並經被告佘居政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我當天除綁住傷口後,因怕他(即告訴 人)會反抗,所以也將他手和腳一起綁住;我綁蔡奇峰是為要送他就醫,怕他逃 跑;怕他打我才綁腳」等情;被告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佘居政就叫 我用電線把他(即告訴人)綁起來;佘居政叫我綁他的手腳,且也有止血,要載 去就醫,怕他跑了」等情不諱(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七 十八頁、第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復由同案被告邱榮星、王捷鋒分別於警 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反面), 據此,堪認被告佘居政、甲○○二人確以電線綑綁告訴人手腳,且其主要目的在 於「防止告訴人反抗及逃跑」,果欲將其送醫,亦應以適當方法為之,諸如叫救 護車或計程車送往醫院等,焉可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電線綑綁手腳之非法方法為 之,益見其二人所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足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並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 要件,縱動機或目的為正當,亦不能據為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佘居政、 甲○○二人尚難以捆綁告訴人係為送醫而謂得解免妨害自由之罪責。綜上所述, 被告佘居政、甲○○二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罪事明確,被告四 人之犯行,咸堪認定。至同案被告邱榮星、王捷鋒於本院調查中雖翻異前供稱: 看到甲○○係用布替告訴人止血,並未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 詞,不足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四人共同以酒瓶、徒手、西瓜刀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核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佘居政、甲○○共同以電線綁 住告訴人手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其二人所為,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間,就所犯上開傷害罪,及被告 佘居政、甲○○二人間,就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佘居政、甲○○二人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行為分係持酒瓶、西瓜刀、徒手毆打及以電線綑綁,其態樣不同,難認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構成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未洽。末查:被告佘居政前於八 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執行殘餘刑期一 年一月十六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因把玩天九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以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定被告佘居政、甲○○二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 邱榮星、王捷鋒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共犯被告佘居政 所有,且係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用以綑綁告訴人之電線,雖屬共犯被告佘居政所有 ,但已於告訴人掙脫逃跑時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榮星、王捷鋒二人於右揭時、地毆傷告訴人蔡奇峰後,亦 與被告佘居政、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之右手 及右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其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邱榮星與王捷 鋒二人無論於警訊或偵查中均未自白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之手、腳,而告訴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亦未指訴曾遭該二人綑綁剝奪行動自由,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供稱 綑綁其手、腳之人為被告佘居政及甲○○,並非被告邱榮星及王捷鋒(見本院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又供明係在遭被告四人毆打後,始再 遭綑綁,則所受毆打行為與綑綁行為已有區隔,尚難認被告佘居政、甲○○二人 於著手綑綁告訴人前,與被告邱榮星、王捷鋒二人彼此間已有謀議而成立共同正 犯,自不能令其二人對被告佘居政、甲○○綑綁告訴人之行為共負妨害自由之罪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榮星、王捷鋒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上 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其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佘居政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騎乘車號DFF-四九七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鎮○○街○段濟安宮 前,因與黃簡 所駕駛之車號HO-四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與之發生爭執 ,嗣警員林志和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佘居政不知其為警員,而不聽從制止,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毆打林志和,致其受有右臉紅腫四×四公分、左小指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佘居政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和告訴被告佘居政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和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移送併辦部分即具有 「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自與本案被告佘居政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証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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