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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字第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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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五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連續故買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犯連續寄藏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 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茲因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 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故買及寄藏贓物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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