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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毒抗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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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五七號 、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MDMA即N-α-二甲基-3,4-(亞甲基二氧基)苯乙基胺【即N-α -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 YLAMINE,俗稱快樂丸】,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為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編號八十三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警訊時時,雖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 查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局九十年十月二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按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 A)後,有72%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 象則需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 大於七十二小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其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甲○○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檢驗亦非無 錯誤之時,原裁定遽命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云云,提起抗告。惟查, 被告甲○○之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其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鑑定報告可稽,其復未能提 出確切反證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且其於警訊時復坦承:警察在台北市○○○路 六三之一五樓創世KTV店內,查獲有海洛、搖頭丸等違禁物,其當時亦在該店 內等語不諱,足見其於採尿時點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採尿溯前七 十二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三、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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