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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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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彰榮碎石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提起之上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李衍深(見本院 卷第9頁),然李衍深之董事職務於同年10月28日當然解任 (見本院卷第64、235頁),現已非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 。又上訴人並無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5頁),於108年 1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34頁),亦無 清算人,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 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日收 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51-352、355頁),仍未補正,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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