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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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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王偲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 勞上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經寄 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由異議人於111年8 月14日領取,其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寄存機關郵件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1至74頁),本院嗣於 113年1月9日以107年度重勞上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 違誤。又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寄存機關警員傳真郵件領取 紀錄至法院之過程,郵件領取紀錄所記載異議人於111年8月 14日簽收之郵件編號061230,核與系爭裁定送達證書顯示之 郵件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異議意旨指摘:提起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不 得逕以裁定駁回,公務電話不能證明充分通知異議人,將導 致伊程序上不利益云云,核有誤會,所為異議,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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