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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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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 邱威喬律師 孟欣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佳鴻 呂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民國111年10月6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入該屋與鄰屋(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間隔空間,將臺灣省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25日函之附件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 -1、12-2等10處水泥牆模板支撐版、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 緊結器固定架件全數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屋外牆面回復原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呂佳鴻、呂吉豐(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 訴人)起訴聲明第㈡項原為「上訴人應將固定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6之2號房屋)房屋外牆面 之水泥牆模板支撐板、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拆 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審理 時,變更該聲明為:上訴人應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11年10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九標示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16之3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入 該屋與鄰屋(即系爭116之2號房屋)間隔空間,將結構技師 公會112年4月25日函之附件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1、12 -2等10處水泥牆模板支撐版、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 結器固定架件(下合稱系爭施工架件)全數拆除,並將系爭 116之2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依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之 鑑定結果,就拆除位置與拆除方法加以特定,屬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116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之共有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116之2號房屋之鄰 地施作「三境建設延平北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時,挖斷系爭116之2號房屋既有之污水管線,經兩造 於105年6月8日調解成立,於105年9月23日再次確認施作方 式,上訴人承諾會依起訴狀附件所示,設立接點位置位於系 爭116之2號房屋1樓地面下方,規格為8英吋之衛生污水接管 ,供被上訴人施作接入。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外牆混泥土 灌漿模板工程時,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116之2號房 屋牆面搭建系爭施工架件,違反建築技術法規規定之安全碰 撞距離,危害系爭116之2號房屋結構安全,亦造成垃圾堆積 滋生蟲鼠,鄰房之噪音亦經由系爭施工架件傳導至系爭116 之2號房屋,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經兩造於106年2 月23日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 訴人承諾願於106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施工架件,將牆面回 復原狀,惟上訴人未將之拆除。爰擇一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起訴聲明:㈠ 上訴人應依起訴狀附件所示,設立接點位置位於系爭116之2 號房屋1樓地面下方,規格為8英吋之衛生污水接管,供被上 訴人施作接入。㈡上訴人應將固定於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 面之系爭施工架件拆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准許 聲明㈡,判命上訴人應將固定於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面之 系爭施工架件拆除,將該牆面回復原狀,並准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聲明㈠關於施作污水接管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補充及 更正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示系 爭116之3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入該屋 與系爭116之2號房屋間隔空間,將結構技師公會112年4月25 日函之附件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1、12-2等10處系爭施 工架件全數拆除,並將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施工架件僅「碰觸」、「抵住」、「頂住 」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面,並未「固定於」系爭116之2號 房屋外牆面,與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所指「固定於原告 共有之系爭116-2房屋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之文義及真意 不符,上訴人自不負擔拆除之義務。又系爭固定架件之設置 ,並未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而無拆除之必要,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越界於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設置凸出物,包 含鐵窗、冷氣管線,鐵皮側牆及向外延伸之白鐵柵欄,使上 訴人施工完成後無法拆除系爭施工架件,應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且不應藉由拆 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6之3號房屋牆體以利拆除系爭施工架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16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見原 審卷一第21頁)。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116之2號房屋之鄰地施作系爭 工程時,在系爭工程興建之大樓與系爭116之2號房屋相鄰之 牆面搭建系爭施工架件,其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二第329頁 附圖所載照片03〜08、10〜12-1、12-2所示。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大樓門牌號碼為系爭116-3號房屋,上訴人 為系爭116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對造人(按:即上訴人)應於10 6年3月31日前將固定於聲請人2人(按:即被上訴人)共有 之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拆除,並將該牆面 回復原狀」。  ㈤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  1.於不破壞或影響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壁之前提下拆除方案, 建議於系爭116之3號房屋側採切割拆除方式進入間隔空間拆 除系爭施工架件,切割拆除範圍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施 工費用及時間依兩家廠商進行報價,平均未稅總價為34萬14 84元,平均所需時間為17天。  2.抵住或固定於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面之各項系爭施工架件之 位置如本院卷二第329頁「固定物示意圖」,分別為現狀況 照片03至08、10至12之1、12之2等10處(詳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八),皆有抵住或固定在系爭116之2號房屋。  ㈥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拆除系爭施工架件。  ㈦系爭施工架件包含木質角材,上開木質角材不具一小時以上 之防火時效材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按94年5月18 日修正前為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2月23日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3 1日前將固定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面之施 工固定架件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等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見106年 度北補字第742號卷(下稱北補字卷)第14頁】。又查系爭 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 1日士院鳴料字第1120317473號覆本院函所檢附之該院106年 度核字第685號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卷一第191頁 ),而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系爭調解筆錄第 1條係兩造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合意達成之約定 ,且呂佳鴻係經呂吉豐之授權而代理其簽立,有呂吉豐委任 呂佳鴻之委任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委任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3頁),是系 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上 訴人應將固定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面之施 工固定架件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等語,所謂「固定於 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其意為何?觀諸 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意旨記載「…116之3號(北市104建字第02 55號)建案,其靠在台北市○○○路0段000○0號之牆面上之倚 靠釘樁物件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參以證 人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張瑞欽於本院具結證稱「約定 要拆除的是固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牆面的施工 固定架件,因為三境建設建築的時候有一些施工架件影響到 116之2號牆面,所以呂佳鴻就要求三境建設把那些架件拆除 ,三境建設當初有同意要拆除,所以才約定106年3月31日前 拆除」、「當時是因為三境建設要施工,而在116之2號牆面 外搭設一些鷹架之類的物件,這些物件應該不是固定在116 之2號牆面上,當時調解時三境建設是同意呂佳鴻他們的請 求,答應將這些物件拆除,當時約定的内容是三境建設施工 架件有靠在116之2號牆面或使用116之2號牆面當支撐的部分 就要拆除,如果沒有靠在116之2號牆面而是三境建設自己的 設施沒有影響到116之2號牆面的話就不用拆除」、「(上訴 人複代理人問:…請問『倚靠於116之2號牆面之釘樁物件』與『 固定於116之2號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有何不同?)當時因 為我們沒有去現場看,只看呂佳鴻的聲請書,認為聲請書寫 的倚靠釘樁物件也算是一種固定方式,所以才在調解筆錄這 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探求當事人真意 ,可知所謂施工固定架件係指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設置 之倚靠在系爭116之2號牆面或使用系爭116之2號牆面當支撐 之不能任意移動之施工架件。上訴人辯稱該條約定應拆除者 不包括僅「抵住」、「頂住」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而不能 任意移動之施工物件云云,顯有曲解,而非可採。  ㈢又本件經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及標繪抵住或固定於系爭116 之2號房屋牆面之各項水泥牆模板支撐板、外背撐材之C型槽 鋼、模板緊結器)之數量、位置,經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稱:抵住或固定於系爭116之2號房屋牆面之各項系 爭施工架件之位置如本院卷二第329頁「固定物示意圖」, 分別為現狀況照片03至08、10至12之1、12之2等10處(詳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皆有抵住或固定在系爭116之2號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2.),堪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結構技師公會1 12年4月25日函之附件(即本院卷二第329頁「固定物示意圖 」)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1、12-2等10處系爭施工架件 全數拆除,並將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越界於其所有土地範圍設置凸出物, 包含鐵窗、冷氣管線,鐵皮側牆及向外延伸之白鐵柵欄,使 其施工完成後無法拆除系爭施工架件,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觀兩造前 於105年6月30日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一 、聲請人(按:即呂佳鴻)願於105年7月31日前將位於台北 市○○○路○段000○0號3樓遮陽板、冷氣自行拆除。二、造對人 同意聲請人設立之防盜窗突出牆壁6公分」等語(見北補字 卷第11頁),可見兩造曾於105年6月30日就系爭116之2號房 屋之凸出物為協商,呂佳鴻同意於105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 系爭116之2號之遮陽板及冷氣機,聲請人則同意呂佳鴻設立 防盜窗突出牆壁6公分。上訴人既已同意呂佳鴻設立防盜窗 突出牆壁6公分,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據此設立突出牆壁6公分 之防盜窗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越界之凸出物而無 法拆除系爭施工架件,不應藉由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6 之3號房屋牆體以利拆除系爭施工架件云云。惟被上訴人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且系爭施工架件係上訴人為施 作系爭工程而設置,上訴人已承諾拆除而未為之,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又本院曾函詢結構技師公會有無其他拆除方法, 該會於112年4月25日以(112)省結技(12)烈字第1492號函 覆稱「除照片07可透過拆除照片09鋼板後拆除及照片12-1、 照片12-2位置可由露臺處部分拆除外,其他位置因施工空間 過小人員無法入内,如未進行兩側牆體拆除,其系爭施工架 件尚未研擬出其他拆除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可知以切割房屋牆體方式拆除系爭施工架件,實為不得不 為之方法,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6之3號房屋為 主要目的。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牆壁切割拆除及結構體復原」報價單(見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可知該切割拆除之方法並無造成房 屋結構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植筋含鋼筋施作、混凝土人工 澆置等,而得以補強結構之方式來恢復結構安全。故被上訴 人請求依前述切割系爭116之3號房屋牆體之方式以達拆除系 爭施工架件之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 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請求既經准許,則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 ,即無審認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施工架件,將系爭116之2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補充更正其此部分聲明,以特定其 請求內容,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載「被告應將固定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房屋外牆面之水泥牆模板支撐板、 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等固定架件拆除,將該牆 面回復原狀」,應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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