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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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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映綺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祺婷 林美德 林弘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顏瑞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以其為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配偶,被上訴人林育德 、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林美德(以下分稱其名,後4人 合稱林祺文等4人)為其等所生子女,被上訴人林弘濬為林本 源與訴外人林美芳所生非婚生子女,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6164元本息;原判決主文雖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前開金額本息,然附以在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 條件,而為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無限制,造成實質不利之結果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所附該清償條件,應認 具上訴利益。又上訴人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4762萬7844元本息(詳見後述壹、二、),追加部分如獲 判勝訴,整體結果對上訴人顯將更為有利,核其上訴自亦有 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一請求權基礎,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除原審判准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部分外,再追 加請求自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之翌(15)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卷二第418、41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權分配其與林本源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林本源已死,故對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請求為連帶給付,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各人須合一確定,故雖僅有林育德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然此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效力自 亦及之,故應視同林祺婷等4人、林弘濬均提起附帶上訴。 至林育德嗣後雖表示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 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認諾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463頁),惟此既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所為, 自對全體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四、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下稱基準時點), 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林本源之繼承人除伊外,即為其 子女即被上訴人,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伊與林本 源剩餘財產之差額。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上 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伊剩餘財產為337萬4722元;林本 源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合計林本源剩餘財產為1億0464萬2738元;伊與林本源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元,平均分配即為5063萬4008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 2日家事準備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壹 、二、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4762萬7844元,及加計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原審判命給付300萬6164元部分,自102年10月15日起 至105年8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育德部分:伊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 ;㈡林祺文、林祺婷、林美德部分:於基準時點上訴人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 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於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下稱林祺文 等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均係林本源借用其等名義所為之 登記,應認屬林本源婚後財產;而登記於林本源名下之附表 二編號1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6000分之 147為林祺婷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於林本源名下,扣除該部 分後,林本源就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為6000分之1248;另 林本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權(下稱對魏錫文債權)部分 ,因難期待日後再為受償,一旦全數認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 ,形同將此一不良債權轉嫁由被上訴人共同承受,顯失公平 ;又有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時效;㈢林弘濬部 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林弘濬及 林祺文等4人抗辯」欄中伊所為之抗辯內容;至基準時點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下稱000地號等五 筆土地)應有部分,原為林本源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財產,自 應列入林本源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7至14存款,因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中有何屬婚前財產部分,應均列為其婚後財產; 上訴人生活富足,於基準時點擁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項鍊 等有價值之物(以下合稱系爭飾品擺設),應一併列為其婚 後財產;又林本源名下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其於81 年5月22日與包括林祺婷等人共同出資所購入,當中須計為 林本源婚後財產之應有部分應為6000分之1248;系爭土地另 有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應有部分,同 應列入林本源婚後財產;至應認屬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 之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於本件宜以公告現值計算,較 為合理;另因林本源對魏錫文債權於基準時點已罹於時效, 而魏錫文名下財產幾無價值,對外尚負諸多債務,前開債權 實無受償可能,應以0元計價;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附表 二編號11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部分 ,因該公司自始即由林本源單獨出資及營運管理,僅係借用 上訴人名義辦理股東登記,權利自應歸屬於林本源,又界大 公司現已無營運,惟尚未辦畢清算,且無變現價值,相關資 產更遭上訴人、林育德變賣據為己有,故應以登記資本總額 即1000萬元列計;況林本源名下之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因地目限制難以開發利用,無何經濟效用,對魏錫文債 權則難認有受償可能,若仍認應將之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 倘再允由上訴人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向其他繼承人 變現主張,形同由被上訴人代魏錫文清償債務,有失公平,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上訴人自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必已知悉其等各 自之婚後財產項目,於起訴時卻僅為300萬6164元之一部請 求,復遲至對原判決上訴後之106年2月16日始就得主張之其 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陸續擴張聲明,所為追加自已罹於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應於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2年 內請求之短期時效;㈣林育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其曾到庭陳述,與林祺文、林祺婷、林美德意見均同;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㈡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 準時點;㈢林本源死後,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子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6頁、第66至7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剩餘財 產差額,應如何分配?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 價值為若干?  1.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查,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名下有000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60 00分之2545,另有將實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此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8、9自小客車,價值分別為5萬元、5000 元,及對魏錫文債權金額1370萬8449元;又界大公司之營 運資金乃林本源所籌措提供,上訴人僅係林本源借用其名 義,形式登記為該公司出資額之出名人,故界大公司出資 額亦應認屬林本源婚後財產等情,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16頁),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6959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29頁;本院卷 一第357至388頁、第479、480頁),且就界大公司出資額 全屬林本源婚後財產乙節,亦經林弘濬另訴請求分割林本 源遺產事件中審認確定(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上訴後列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再上訴列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下稱另案),而為本院 調卷查核無誤,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基準時點登記為林本源應有部分 6000分之2545,扣除屬他人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 1150後,其餘應有部分6000分之1395全應認作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云云;林祺文等4人及林弘濬固不否認000地號土地 中確有林本源為他人出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150, 然辯稱購入當時因林祺婷亦有出資,故應再扣除實質為林 祺婷所有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所餘始屬林本源婚後 財產等語。查:    ①林本源死後除林弘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曾於商討林本 源遺產如何分割之際,針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購 入,一併確認林祺婷同有出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林 育德亦在另案自承:媽媽跟伊說當初就是按林祺婷說的 出資額,所以多分給她91.67平方公尺的000地號土地(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30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林 祺婷對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實質權利;對照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37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換算其中91.67平方公尺面積之應有部分約即為6000 分之147(計算式:91.67㎡3744㎡≒124/6000);則林祺 婷於林本源死後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之際,即已表示對00 0地號土地有前開權利可資主張,斯時參與討論之其他 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林育德對此皆無異議,足徵彼等 同認該情屬實可信,是林祺婷確為林本源名下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中6000分之147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    ②上訴人及林育德雖於本件再事翻異,否認林祺婷有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之權利,辯稱當時伊與上 訴人誤信林祺婷說詞,且林弘濬既未參與當時遺產分割 之討論,故協議不足拘束兩造云云。惟上訴人、林育德 就其等係因陷於錯誤方承認林祺婷有共同出資購買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 。    ③基此,本件000地號土地登記於林本源名下應有部分6000 分之2545當中,須扣除他人借名登記之部分,並應包括 實質為林祺婷所有應有部分6000分之147,所餘應有部 分6000分之1248方可認屬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計算式: 2545/6000-1150/6000-147/6000=1248/6000)。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僅有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之應有 部分始屬林本源借名登記之婚後財產,至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則否云云;林祺文等4人、林弘濬不爭執林祺 文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應歸林本源所有,然辯稱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分之890,亦係其 與林本源所為之借名登記,同屬林本源婚後財產等語。經 查: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前均係於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在 同年7月1日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該應有部分至 上訴人、林祺文等3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88頁);而林祺文等 3人名下應有部分,乃其等與林本源所為借名登記乙情 ,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證人即林本源胞弟林福源於原 審證稱:80年左右,林本源來找伊,說那片土地很好, 有很多股東,大家都要投資,買來等增值,伊自己也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狀出來後,林本源都是登記在林 薛彩雲跟女兒名下,伊不清楚為何要這樣登記,應該是 林本源外面有事業,怕事業發生問題,名下的資產會被 追查;在林本源去世之前,系爭土地有多次要接洽出賣 ,都是林本源跟李森嚴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161頁);證人即林本源之弟林福星於原審證述:當 時是林本源跟伊說系爭土地很好,找伊們投資,買受後 即由林本源一個人掌控處理,系爭土地曾經要賣,都是 林本源在跟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65頁); 證人即林本源友人李森嚴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伊也 有應有部分,係伊、林本源及林薛彩雲之弟涂萬益一起 去簽約、談價錢的,伊知道林本源登記在林薛彩雲及子 女名下,但沒登記給林育德,土地的事都是林本源一個 人在掌控,除了當時買賣接洽都是林本源處理外,伊們 這些共有人想賣土地時,也是林本源與伊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56、157頁);針對林本源投資購地及登記 相關過程,前開各證人間之證述意旨大致吻合且無明顯 出入;對照前開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亦明揭 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 ,買賣原因發生及過戶日期與上訴人、林祺文等3人狀 況全然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58、359、364、370、376 、382、388頁);顯見林本源購置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基 於投資目的,從最初之選擇地段、出資籌措開始,乃至 於登記何人與應有部分安排,及過後後之買主尋覓、轉 售接洽等過程規畫,皆是由林本源進行主導;反之,上 訴人從未參與其中,更不曾出面處理,堪證其確僅為單 純之出名人,僅係基於與林本源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配合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形式上共有人;故就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實質上持續行使所有權能者, 當為林本源無誤。是以,林祺文等4人與林弘濬抗辯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林本源借用上訴人名 義辦理之登記,權利應歸屬於林本源,而應認作林本源 婚後財產,誠屬有據。至上訴人泛謂前開證人並不知林 本源內心真意,所述俱為推測云云;考以證人等既係在 數十年後,到庭依憑個人記憶儘量還原當年經過,且就 他人之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合意,若非關係當事人本難 輕易查悉,自難期待證人等能鉅細靡遺交代描述,本件 參佐各該間接事證,已足為林本源確有借用上訴人名義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推論,上訴人以上質疑,殊 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其原有財產; 又兩造除林弘濬以外,曾於103年1月15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斯時並未將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列入林本源遺產範圍,可見其與林本源 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 。但查:     按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 有權。」,係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使夫妻 原有財產範圍完全相同所為之修訂;而85年9月25日 增設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 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係就以妻名義在74年 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不動產,因依74年修正前規定所有權均歸屬於夫, 故明文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 者,在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 期滿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 權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 妻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則上訴人既係於 8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1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     次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不再以聯合財產為法定 財產制,並將該法第1016條刪除,且因廢除聯合財產 概念,故一併捨棄使用「原有財產」、「特有財產」 之分類,而改以「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取代; 又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順利 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其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旨在將聯合財產制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對象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後將名稱改為婚後財產,延續其修 正前既有之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是增設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條之2規定,僅係為說明91年民法親屬編刪除 聯合財產制及原有、特有財產分類後,如何以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之婚前、婚後財產概念為適用對應,而無 涉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解釋界定;是配偶一方借用 他方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其等間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決之。準此以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既為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標的,縱於林本 源與上訴人婚後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曾有修正,仍不影 響該等應有部分權利歸屬之前開認定。     再者,林本源死亡後,除林弘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固 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論 及(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斟酌系爭分割協議 關於遺產範圍所為列記,亦未包含兩造同認應屬林本 源遺產之對魏錫文債權,與附表二編號8、9自小客車 乙情,堪認當時協議並非已將林本源全數遺產納入分 割討論,自無由憑此率認其他繼承人對上訴人主張名 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為其婚後財產乙事從未爭執 ;是上訴人前開所指,均無足採。    ④準此,系爭土地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上訴人名 下應有部分,然實為林本源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 ,應一併列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⑷林本源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之6000分之1248,及系 爭土地於基準時點登記在林祺文等3人、上訴人名下之應 有部分,應認屬林本源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而各該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基準時點價值,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 鑑定後,經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確認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7上訴人主張欄所載(見原 審卷一第214、21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估價金額), 該鑑定機構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由所屬領有專 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蒐集資料執行分析,堪認具備適格 之鑑價能力,所為前開價值評估,應為可信。林弘濬固辯 稱應改採相關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換算應有部分價值較 為合理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較之上述估價報告係藉比較法評價勘估、 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斟酌相對坐落位置,及按區域特性 進行調整,輔以收益法評估收益價格後,加權修正推算得 出之鑑價判斷,難認更能貼近真實之市場價值,林弘濬就 此所辯,容非可取。   ⑸上訴人又主張林本源對魏錫文債權部分,應直接按債權金 額1370萬8449元列為林本源婚後財產;林祺文等4人、林 弘濬則抗辯因該項債權難有受償可能,宜認其價值為0元 云云。則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 為一定之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 之民法上權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 其價值計之。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 有債權存在,應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 ,與交易價額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本源死亡時仍有對魏錫文債權 1370萬8449元,為兩造所是認,而其債權之給付內容既屬 金錢性質,縱林本源前曾對其追償無著,揆諸前揭說明, 仍難謂該項債權於基準時點已無任何價值實現之可能,是 於本件應以林本源對魏錫文於基準時點尚未獲償之債權全 額列屬其婚後財產,方合事理。至林弘濬所辯對魏錫文債 權於基準時點應已罹於時效,因僅屬單方臆測,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⑹原審另就應列作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界大公司出資額送交歐 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斟酌界大公司營業登記 項目為紡織品製造批發貿易,然大多數收入源自業外,不 易尋覓可資類比公司,且鑑定當時無近期之營業活動,故 以適用資產法進行評價為宜,再按界大公司於基準時點前 後財務資訊,參佐重大性原則,就公司主要資產、負債重 估調整後,評估界大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8528 萬4484元(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評價報告書);審以 兩造對鑑定結論並不爭執,而前開鑑定機構對企業股權價 值評定亦具相當之專業,並經指派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及適格分析師執行分析,可認所作成之界大公司出 資額價值評估,足資憑信。至林弘濬、林祺文等4人抗辯 界大公司已無營運,尚未辦畢清算且無變現價值,公司資 產並已遭上訴人、林育德變賣佔據等情縱若為真,與界大 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時點之權益評價難認有何關聯。是就實 質權利歸屬於林本源之界大公司出資額部分,於本件基準 時點價值認列為8528萬4484元,應屬合理。   ⑺依上所述,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計1億07 69萬0154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合計即 為1億0769萬0154元。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8、11至1 4所示存款金額,均屬其婚後財產乙情,有林口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存款狀況 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11 1年9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60270號函覆說明、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328、365、383、387、391頁),此部 分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乃林本源借用其名義所為之登記,林本源方為該等應有部 分實質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自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   ⑶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儲字第1110285542號函檢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尚有筆36元之利息係於該年12月21日正 式入帳,同日結餘款成為2萬3177元;是上訴人主張於本 件基準時點該帳戶之存款金額,須扣除發生在後之利息收 入36元,故應為2萬3141元(計算式:2萬3177元-36元=2 萬3141元),即為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名下另雖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然依其陳報 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歷來匯入款項均為敬老津貼 與健保補助(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前開補助既為上訴 人戶籍所在地方政府審視確認其身分資格符合要件後,依 法所為之社會福利行政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之存款 部分非其有償取得,無須列入其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核 屬有據。   ⑸至林弘濬抗辯系爭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固據其 提出照片數幀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卷二 第71頁);審視該等照片,固可見上訴人曾穿戴諸多飾品 出席社交場合,另有室內擺設之留影紀錄,然標示之拍攝 時間既橫跨基準時點前後,影像解析程度亦不一致,除難 精準確定飾品之件數特徵外,亦難判斷是否均係取得於基 準時點之前;況衡以常情,上訴人與林本源生前共同生活 ,居家住處之家具物品得否一概視作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容 亦有疑;遑論系爭飾品擺設於基準時點價值究竟若干,從 未見林弘濬聲請為必要調查以資釐清,本件自無從遽認系 爭飾品擺設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擅斷其價值。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4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總 計2萬8796元,其無消極財產。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 即為2萬8796元。 ㈡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 林育德、林祺文等4人,林本源得在外經營界大公司等事業 同時,上訴人於其身邊之支持協助,乃至於家中事務照料及 看顧子女之投入努力,自均屬雙方婚後財產能日益積累之重 要因素,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盡其努力所為之付出,使林 本源能無後顧之憂,在外衝刺開創經營市場,拓展經濟收入 ,自有難以取代之價值。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 餘財產為2萬8796元,林本源則為1億0769萬0154元,兩者差 額為1億0766萬1358元(計算式:1億0769萬0154元-2萬8796 元=1億0766萬1358元),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 差額之二分之一,即應為5383萬0679元(計算式:1億0766 萬13582=5383萬0679元)。  3.至林弘濬抗辯林本源名下000地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來 能否順利開發尚非明確,對魏錫文債權亦難再有受償可能云 云,因均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縱若屬實,核與上訴人對 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 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有無協力之評價無關 ;林弘濬執以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必要,要 非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 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然若客觀上已足 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如明知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存在,明瞭他方 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縱不知悉具體之差額,其分配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仍已開始起算。  2.經查:   ⑴上訴人與林本源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林本源死亡之際 歸於消滅,而就其等於基準時點各自留有之婚後財產項目 ,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隨另案訴訟之進行, 始知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實 為林本源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前開財產項目形式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與林本源間之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自對當時雙方確曾議定由其出名,林本源則將個人財產登 記於其名下,但仍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權能等情有 充分認知,則上訴人就該等財產,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 負有將來返還予林本源之義務,另林本源對之則有實質所 有權利得為主張各節,要無不知之理;縱在送交各該鑑價 機構鑑定之前,上訴人無從具體判斷相關婚後財產項目之 具體價值,然其自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必 已明知林本源之婚後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 司出資額實質權利在內,當無可能對他方剩餘財產將因此 較自己高出甚多乙情發生任何誤認。基此,上訴人基於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從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時起即得開始行使;是林 祺文等4人及林弘濬抗辯上訴人對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應從林本源死亡之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自 屬有據,並應認於104年10月14日時效完成。   ⑵則查,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04年10月13日(見 原審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尚未逾前開請求 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00萬6164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家事準備暨補正狀) ,此部分固因未逾前述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5383萬06 79元,而可認有理;惟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雖 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 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 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 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所為前開金額請求,只屬其得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不當然因其起訴 一併中斷時效,上訴人既係遲至106年2月16日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2098萬81 68元(見本院前審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卷第14至19頁 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此與其最終確 認於本院擴張聲明之4762萬7844元部分,縱均未逾上訴人 本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然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現林祺文等4人、林弘濬既 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故上訴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就超過300萬6164元之本院追加部分, 應認已罹於時效。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分配其與林本源之剩餘財產差額 ,於起訴時已為請求之300萬6164元,為有理由;其後追加 逾此金額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所請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 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2日家事準備暨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同年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卷二第 2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 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4762萬7844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林弘濬、林祺婷等4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22萬7413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0000) 162萬0354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22萬2984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36萬7740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34萬3069元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0/6000) 56萬4366元 林弘濬:應以公告現值計價為38萬9139元。 林祺婷等4人: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此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7 ○○區農會存款 169元 169元 169元 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685元 1685元 1685元 9 ○○○○○郵局存款 2萬3141元 2萬3177元 2萬3141元 10 臺灣中小企銀○○分行存款 0元 1萬2354元 0元 11 合庫銀行○○分行存款 1213元 1213元 1213元 12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3元 53元 53元 13 日盛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34元 1434元 1434元 14 兆豐銀行存款 1101元 1101元 1101元 15 藍寶石鑽石項鍊2條、鑽石戒指1只、藍寶石珍珠項鍊1條、藍寶石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環1只、黃金鑽錶1只、祖母綠項鍊1條、黑珍珠項鍊1條、翡翠項鍊玉佩1只、玉石手鐲1只、高檔家具、瓷器等 非屬上訴人婚後財產 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無從認定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亦均不明 合計 2萬8796元 二、林本源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財產明細 上訴人主張 林弘濬、林祺婷等4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1395/6000,價值283萬2797元 應有部分1248/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價為171萬3254元 應有部分1248/6000,價值253萬4287元(計算式:283萬2797元1395/60001248/6000)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8萬7727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1萬5140元(計算式:18萬7727元+22萬7413元=41萬5140元)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33萬7542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295萬7896元(計算式:133萬7542元+162萬0354元=295萬7896元)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18萬4069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40萬7053元(計算式:18萬4069元+22萬2984元=40萬7053元)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30萬3591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7萬1331元(計算式:30萬3591元+36萬7740元=67萬1331元)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28萬3151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62萬6220元(計算式:28萬3151元+34萬3069元=62萬6220元)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合計720/6000,價值46萬5928元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林弘濬另抗辯應以公現值計價 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祺文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40/6000,及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890/6000,合計1610/6000,價值共計103萬0294元(計算式:46萬5928元+56萬4336元=103萬0294元) 8 本田汽車(車號:0000-00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日產汽車(車號:0000-00號)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 對魏錫文債權 1370萬8449元 0元 1370萬8449元 11 界大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8528萬4484元 林弘濬:1000萬元 林祺婷等4人:0元 8528萬4484元 合計 1億0769萬0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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