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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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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廖家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63號),聲 請為追加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寬宇於本院一一O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為追加被告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全順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之唯一 股東即董事陳林珠已死亡,現無人為全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陳林珠於112年9月24日 死亡之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329頁),並經本院向經濟 部調閱全順公司登記卷宗屬實。又陳林珠於96年間離婚,其 父母、祖父母已死亡,長男許寬仁、次男許景宏拋棄繼承, 僅三男許寬宇為繼承人,亦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0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誤。審酌許寬宇於72 年生,單獨繼承陳林珠於全順公司全部出資額,為全順公司 之唯一股東,足見其對全順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經本院 詢問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迄無具狀為反對之意(本院卷 ㈡第359、365頁),由其代全順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本案 訴訟,應足以維護全順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許寬宇於本 件訴訟中擔任全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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