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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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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昕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訴人 薛愛月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字第1602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各5.27平方公尺、14.97平方公尺、104.74平方公尺、16.9 平方公尺、24.41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調解不成立,視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民國10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 院109年度店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66.29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平方公尺+14.97平方公尺+104.74平方公尺+16.9平方公 尺+24.41平方公尺=166.29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47萬5,461元(計算式:166.29㎡X2萬900元/㎡),應 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5,452元、5萬3,178元、5萬3 ,178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聲請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有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同上卷第3頁),尚欠第 一審裁判費3萬4,452元(計算式:3萬5,452-1,000元=3萬4, 452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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