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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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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畢家綠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上 訴 人 陳紹誠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0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畢家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陳紹誠應再給付畢家綠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計算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畢家綠其餘上訴駁回。 陳紹誠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畢家綠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造上訴人陳紹誠購買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及同弄5號地下層 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億1,680萬元,陳紹誠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 付簽約款1,5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延至109年5月31日前給 付,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 議書)。詎陳紹誠未於期限內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伊乃 於109年8月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陳紹誠遲延給付簽約款,依約應計罰違約金 96萬元,其已給付之230萬元應予沒收。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求為命:陳紹誠應給付伊326萬元 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陳紹誠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 ,畢家綠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伊應 負擔遲延給付簽約款之責,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予酌減, 畢家綠亦不得就總額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又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任何款項,而伊交付訴外人大師國際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日1 09年4月20日、票面金額230萬元、支票號碼FB0000000,下 稱系爭支票)係作為斡旋金之用,大師公司未經伊同意將系 爭支票交予畢家綠,亦不得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畢家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紹誠應 給付畢家綠96萬元,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及駁回畢家 綠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畢家 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畢家綠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紹誠應再給付畢家綠2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陳紹誠給付畢家綠96萬元 部分,陳紹誠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 紹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陳紹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紹誠 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畢家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畢家綠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陳紹誠向畢家綠購買系爭 房地,約定總價金為1億1,680萬元,陳紹誠應於109年5月15 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延至109年5月31 日前給付,並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 ㈡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 ㈢陳紹誠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買賣斡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8 至122頁)並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訴外人大師公司作為斡旋金 之用。 ㈣大師公司因陳紹誠未遵期付款,欲將系爭支票兌現存入系爭 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支票遭「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 款委託」為由退票。 ㈤陳紹誠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要求展延簽約款付款 期限,並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1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大師公司。 ㈥陳紹誠仍未依系爭備忘錄之承諾履行,大師公司將系爭支票 及系爭本票交付畢家綠。 ㈦大師公司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 證信函,催告陳紹誠立即支付簽約款,經陳紹誠於109年6月 12日收受。畢家綠又於109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紹誠立即支付簽約 款,陳紹誠仍未支付,畢家綠乃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寄 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畢家綠主張陳紹誠遲延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應給付違約 金96萬元,陳紹誠已支付之230萬元應予沒收,並均應支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陳紹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 款1,500萬元,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之事由? ㈡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 付違約金96萬元,有無理由?㈢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畢 家綠請求陳紹誠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次: ㈠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已該當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違約之事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陳紹誠,下同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 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畢家綠,下同)自應付之日起按 該期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為止」 (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兩造原約定陳紹誠應於109年5月 15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9年5 月31日給付,有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6頁),然陳紹誠並未於109年5月31日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陳紹誠顯已遲延給付上開簽約款即購屋款之一部,而 違反上開約定,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之事由。 ⒉陳紹誠雖辯稱: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備忘錄要求展延付款 期限,且兩造仍於109年6月23日洽談付款事宜,兩造有合意 變更付款期限等語,然查:  ⑴系爭備忘錄上係記載:「買方因海外匯款進台灣,需要經過 政府審核,造成遲延付款,將以下處理方式:⒈買方將於下 週五前(6/19)交付大師房屋台支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見原審卷第176頁),而其上僅有陳紹誠之簽名,充 其量只能認係陳紹誠單方面之陳述,且陳紹誠已自承「遲延 付款」,即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付款期限。  ⑵證人即大師公司地政士朱雪玲於原審證稱:這個5月31日是大 家講好的,陳紹誠也說沒有問題,簽完之後還是沒有付;畢 家綠並沒有同意陳紹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其實她一直 希望陳紹誠5月底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8 頁)。證人即畢家綠委任之仲介人員蔡詠綸於本院證稱:10 9年5月31日後袁積帆一直催陳紹誠要履行合約付款,但是陳 紹誠一直有原因無法支付,付款日期畢家綠已經展延多次, 在5月31日就是最後一次,在這之後畢家綠沒有再同意展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均足認畢家綠僅同意展 延付款期限至109年5月31日。  ⑶證人即陳紹誠之友人莊岳鑫雖於原審證稱:畢家綠之律師有 同意延長付款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惟觀諸畢家 綠所提出109年6月23日之錄音譯文,畢家綠之律師提及:「 這兩天,今天開完…這兩天就要催告…因為我給的催告時間是 半個月,所以還好,一定夠,因為下禮拜一、二你們就會決 定要解約或是不解約」、「那催告完,如果我們過了半個月 還是沒有任何消息,才會有下一步的解約」(見原審卷第35 0頁),是畢家綠之律師於該日既有提及若催告後仍未履行 ,才會有下一步解約,顯見畢家綠於該日係透過律師表示其 會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為催告,若陳紹誠仍未給付 簽約款,畢家綠可能會依同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足徵其律 師並未同意展延付款期限,否則無須進行催告,證人莊岳鑫 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而證人蔡詠綸另證稱:6月23日當天 有去呂律師處商談,但不是談付款日期,是商談解約,伊有 在現場,陳紹誠提出2個方案,一是無條件解約,另一是要 求賣方繼續等他,期間可以繼續找其他買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9頁),益徵畢家綠並未同意付款期限再為展延,兩 造並無合意變更付款期限。陳紹誠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兩造僅合意簽約款延期至109年5月31日給付,並未再 合意變更付款期限,陳紹誠未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 1,500萬元,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違約事由。 陳紹誠辯稱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 並不足採。   ㈡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96 萬元,為有理由: ⒈陳紹誠本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其未於 該期限內給付,已如上述,而畢家綠先於109年7月10日委請 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紹誠立即支付簽約款,陳紹誠仍未支付,畢家綠乃於109年8 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陳紹誠於翌日即同年月 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8 頁),是畢家綠催告所定於函到後立即給付之期限雖屬過短 而不相當,然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陳紹誠仍未履行,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9年8月4日經畢家綠 合法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畢家綠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 誠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按該期價款即1500萬元每日千分之 一計算至同年8月3日止、共64日之違約金,計96萬元(計算 式:1,500萬×0.1%×64=96萬)。 ⒉陳紹誠辯稱:該違約金係總額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畢家綠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經查: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 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 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 求減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僅約定於陳紹誠給付遲延時,應賠償按該期價 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 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又揆諸上開說明,無論畢家綠是否舉證受有損害 ,陳紹誠亦不得以畢家綠未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免為給付違 約金。遑論畢家綠主張:其本欲裝修系爭房地,而與訴外人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簽訂設計裝修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並已支付第1期款項360 萬元,因陳紹誠欲購買系爭房地,故終止系爭裝修合約,並 簽訂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書,並遭大展公司沒收360萬元 之款項,現因陳紹誠債務不履行,只得重新再與裝修公司簽 約,並重新支付相關款項、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 約、支票、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書、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 約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48至262、318頁)。而證人即 大展公司負責人楊明俊亦於本院到庭及提出陳報狀陳稱:大 展公司與畢家綠間只有本件設計裝修案,合約日期為109年3 月16日,同日收到兩張合計360萬元支票,並於109年3月17 日兌現存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系爭裝修合約於109年4月 22日終止,因畢家綠說她要賣房子就沒有再繼續,終止契約 書係由大展公司同事送給畢家綠之後,並安排於109年5月8 日將一些工作事項、物品、移交清點給畢家綠確認無誤後, 雙方簽名蓋章一併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389 頁),並提出存摺影本、上開終止契約書及點交清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7頁),足認畢家綠上開主張為可採 ,其確有因陳紹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終止系爭裝修合約,遭 大展公司沒收360萬元而受有損害。陳紹誠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採。  ⑵陳紹誠雖辯稱:系爭裝修合約係於109年4月22日解約,與兩 造於109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無關云云。然證人蔡詠 綸證稱:伊於109年4月15日受委託時,畢家綠已經在裝潢, 原預計是在109年12月裝潢完畢再賣,但因陳紹誠第一次去 看時,有表示要用自己的設計團隊,所以伊後續有去瞭解畢 家綠如果終止原本設計師的契約要付多少違約金,畢家綠有 提供伊合約,伊有把會有違約金的事告知袁積帆即陳紹誠之 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核與證人朱雪玲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說畢家綠因為陳紹誠要買系爭房地,而把 裝潢工程停止,在兩造簽約時,畢家綠有說其找了公司來裝 修,陳紹誠說因為他想買,所以後續就由陳紹誠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相符,足認陳紹誠於000年0月間 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即已表明要使用自己的設計團隊,畢家綠 因而終止系爭裝修合約。又陳紹誠於109年4月21日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1),委託大師公司代為斡旋 購買畢家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畢家綠同意後簽名等情 ,業經證人蔡詠綸及袁積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 17頁、第283頁),且有系爭斡旋書1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該情應堪認定,則畢家綠因陳紹誠表明要使用 自己之設計團隊,而於同意陳紹誠所提系爭斡旋書1之交易 條件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即終止系爭裝修合約,尚符常 情。陳紹誠執系爭契約簽約日在終止系爭裝修契約之後,而 抗辯畢家綠遭沒收360萬之損失與其無關,顯不足採。  ⒊陳紹誠雖再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云云。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 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畢家綠因陳紹誠之違約而 受有36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該損害遠高於畢家綠請求 之96萬元違約金。而陳紹誠雖以該期價款1500萬元存放台灣 銀行可獲孳息僅6,559元,抗辯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陳 紹誠此部分僅考量畢家綠所失之利益,未包含畢家綠所受36 0萬元之損害,陳紹誠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本院綜上情節, 審酌本件陳紹誠違約之原因、畢家綠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以 及系爭契約之價金等因素,認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陳紹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陳紹誠確有違約之情事,致畢家綠受有損害,而約定 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  ⒌至陳紹誠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屬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系爭契約 係大師公司仲介買賣雙方所使用之契約書,尚非依照畢家綠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無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陳紹誠給付23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違約不買或有 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 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陳紹誠本應於109年 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已有 違約之情事,嗣經畢家綠催告後仍未給付,畢家綠即解除系 爭契約等情,均已如上述,是畢家綠本得沒收陳紹誠已給付 之全部款項。又陳紹誠雖於109年4月20日與大師公司簽訂買 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2)時,一併交付系爭支票 予大師公司,此有系爭斡旋書2、聲明書、系爭支票影本為 憑(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然系爭支票經畢家綠提示後 遭退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則能否認陳 紹誠業已給付該230萬元,已有疑義。畢家綠雖主張:依系 爭斡旋書1第3條第3款約定,斡旋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 ,其已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陳紹誠即應給付該230萬元云 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係約定「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而非「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抑或「得請求甲方給付所 交付票據退票之金額」,又系爭契約就付款條件約定分3期 給付:⒈簽約款1,500萬元、⒉備證款1,168萬元及⒊完稅款9,0 12萬元,合計1億1,68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而依成屋 一般交易習慣,如買方已給付斡旋金,則於雙方買賣契約成 立時,該斡旋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包括於簽約款中 ,畢家綠於109年7月10日寄發予陳紹誠之存證信函陳稱:於 109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簽約款1,500 萬元,兩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所載,陳紹誠應於 109年5月31日給付上開款項,陳紹誠迄今仍未履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4至36頁),益徵陳紹誠未為任何款項之給付,畢 家綠始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紹誠應立即給付。從而,陳紹 誠抗辯其未為任何款項之給付,尚屬有據,故畢家綠請求陳 紹誠給付23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㈣畢家綠請求陳紹誠給付上開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畢家綠對陳紹誠請求違約金96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陳紹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畢家綠 併請求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0頁)之 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⒉陳紹誠雖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抗辯:兩 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乃總額賠償預定性質,畢家綠不得再據 以請求陳紹誠就違約金部分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所 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 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 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畢 家綠請求就該違約金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未違反民法第23 3條第2項、第250條第2項規定,亦未與上開判決意旨發生歧 異。陳紹誠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畢家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請求陳紹誠 給付違約金96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後段請求系爭支票之23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9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畢家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畢家綠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30萬元本息 部分,為畢家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陳紹誠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 畢家綠請求,自無理由,應駁回陳紹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畢家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紹 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畢家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陳紹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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