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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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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受堯等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1 段541、541-1、543-1、543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560.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不存 在及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書續二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26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卷三第143頁),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原審判決就備位聲明顯然誤寫部分 應予更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 為同上之先、備位請求。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損價額為準,衡以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面積560.64平方公尺而無法作其 他利用,致此部分價值受有減損128萬9472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560.64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2,300元=1,28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 第235-249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38萬9265元償金部分,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 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於此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89萬2650元【計算式:389 ,265元×10年=3,892,650元】。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價額較 高之389萬265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9415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見原審重調卷第7 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1元、第二審裁判 費3萬4007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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