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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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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吳淑貞即和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國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菁即双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簽立鋼筋綁紮工程 報價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鋼 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承攬自訴 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桃園A683 研究中心統包工程」而得,而「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 」又係德昌公司承攬自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兩造約定鋼 筋每噸新臺幣(下同)5500元,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系 爭契約總價1375萬元。詎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後,上訴 人卻於109年6月17日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因系爭契 約之提前終止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損失補 償金(下稱系爭約定),然上訴人事後反悔未為給付,上訴 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價金,但因上訴人無故 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獲得將來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後可獲得之利潤,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為計 算依據,以1375萬元扣除人事成本,估計未來完工可獲得利 潤為275萬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275萬元。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施工品質低落及其員工有飲用酒 精飲料等個人不安全行為,遭德昌公司來函逕行要求上訴人 撤換現場施工人員,上訴人只能配合辦理而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重大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 1條但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且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此免於支出之成 本及費用。再者,因德昌公司發函要求撤換施工人員,造成 被上訴人及其工人不滿,經當時德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居中 協調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補償金,上訴人已支付 該100萬元補償金,有上證1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簽收 領取121萬5500元之「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 證,該所領121萬5500元已包括兩造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 金在內,被上訴人自當不得再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0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又係上訴人承攬自訴外人德昌公司之 「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而得,而「桃園A683研究中 心統包工程」又是德昌公司承攬自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 兩造約定鋼筋每噸5500元,系爭工程總噸數2500噸,系爭契 約總價1375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17日經上訴人單方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而提前終止,兩造因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而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即系爭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㈣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上訴人已給付報酬完畢,包括 :109年3月5日給付「獨立基礎」施作費用30萬6000元、109 年4月1日給付「二區基礎」施作費用178萬5000元、109年5 月25日給付「二區BS板」施作費用132萬4000元。(見上證4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損失補償金本息 ,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約定給付100萬元損失補 償金,故依系爭約定請求之,又系爭切結書所載121萬5500 元均係工程款,是由已付工程項目之保留款25萬6000元,加 計「中科院狗洞」及「中科院二區降板」工項之工程款計算 而得等語,並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 各項補工數加總文件、中科院狗洞補工表、中科院二區降板 補工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525至529頁)為憑。 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示被上訴人領取之121萬5500元 ,包括兩造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及工程款21萬5500元 ,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請求 無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切結書之內文打字記載:「本公司双龍工程行於109年7 月2日向和楓工程行領取『桃圜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鋼筋 綁紮工程施作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百元整 , 前開費用為本公司施作『桃圜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所有施 作數量、費用尾款,恐口說無憑,故特立此書」,手寫記載 :「備註1、此工程款餘34工未結清,其餘工程款已付」等 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業已表明該 121萬5500元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有施作數量、費用 尾款之旨,且手寫備註更標明「此工程款」字眼,又觀諸系 爭切結書全文並無任何關於損失補償金之記載,可見上訴人 於109年7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21萬5500元,其性質屬工程 款,並不包括系爭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在內。  2.上訴人雖辯稱該121萬5500元係100萬元補償金加上21萬5500 元之工程尾款云云。惟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上 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依上訴人所提之付款簽收簿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553頁),包括109年3月5日給付「獨立基礎」施 作費用30萬6000元、109年4月1日給付「二區基礎」施作費 用178萬5000元、109年5月25日給付「二區BS板」施作費用1 32萬4000元,尚不包括「獨立基礎」工項之保留款2萬4000 元、「二區基礎」工項之保留款14萬元、「二區BS板」工項 之保留款9萬2000元,合計保留之工程尾款為25萬6000元。 而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所載121萬5500元中僅21萬5500元屬 於工程款,顯與前述「獨立基礎」、「二區基礎」、「二區 BS板」工項之工程尾款25萬6000元數字不符,且亦不足以支 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疑義。  3.又上訴人欲證明系爭切結書中100萬元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補償金等情,於本院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陳杉茂、曾聖哲( 見本院卷一第500頁)。經證人陳杉茂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 院具結證稱:伊在德昌公司任職,是工地主任,上訴人有向 德昌公司承攬「桃園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關於系爭切 結書上所記載的121萬5500元,應該是双龍工程行對和楓工 程行的出工數所計算而來的,伊是聽曾聖哲講的,曾聖哲沒 有跟伊說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問:在我簽切結書之前 ,109年6月份在工地現場,我到現場找吳淑貞,我與吳淑貞 起爭執,那時候你也有在場,你當時是否有說:工程款我先 收取,至於賠償金部分你們再去走法院。有無這回事?)有 。當時我、曾聖哲、廖秀菁有在場,我跟廖秀菁說,他們双 龍工程行施工所應獲得的工程款,可以先向和楓工程行領取 ,至於他們後續補工、其他爭執我不太清楚,他們只能到法 院求償」、「(被上訴人問:系爭切結書備註1有寫『此工程 款餘34工未結清』,我當時是否有想要寫備註2提到此工程款 與賠償金無關,然後當時是證人你叫我不要寫,說德昌公司 只負責工程款項,至於賠償金要由我直接向和楓工程行請求 。有無這回事?)廖小姐說想要寫的備註2是什麼,我不太 清楚,但是領款切結書只負責工程的款項,我有跟廖小姐提 過,賠償金的問題我與德昌公司都不會介入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至25頁)。證人曾聖哲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院 具結證稱:伊曾在德昌公司任職,大約在000年0月間離職, 伊知悉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因為當時伊是在德昌公司擔任工 程規劃負責人,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因為廖小姐跟吳小姐有 爭議,伊等站是在中立方,幫他們兩方做協調,把廖小姐有 施作剩下的尾款做結算;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121萬5500元 ,是以當時工程施作鋼筋噸數做截段點,金額是以吳小姐向 德昌公司承攬的單價來做結算,是以噸數做結算,此款項沒 有包括補償金;當時付款的經過,是由吳小姐拿現金給伊轉 交給廖小姐,再由廖小姐簽收;關於兩造之爭議,是因為監 造單位對施作的品質有疑慮,希望吳小姐把双龍工程行撤換 掉,被撤換掉之後,廖小姐就還沒有領到的尾款及其他損失 ,要跟吳小姐做索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 ,後來吳小姐有無跟廖小姐達成關於賠償協議或共識嗎?) 我只知道尾款的部分,就是121萬5500元,後來她們要如何 私下協調那是她們之間的事,與德昌公司無關。另外切結書 裡面寫34工未結清部分,後來是德昌公司直接給付給廖小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上開兩位證人與兩造 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任一造之虞,又係經具結 後為陳述,且所為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依上開證言, 益證系爭切結書內所載121萬5500元之性質皆為工程款,不 包括系爭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在內。  4.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杉茂不知悉121萬5500元之計算方式, 且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稱該款項為工程款;證人曾聖哲僅協 助雙方協商,並由上訴人將該121萬5500元委託其轉交被上 訴人,期間上訴人無詢問證人曾聖哲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證 人曾聖哲並無告訴上訴人上開款項確切之性質與計算方式為 何;又證人陳杉茂、曾聖哲對於系爭切結書是何人撰擬、其 上記載之121萬5500元係如何計算等證詞多有矛盾,故其等 證言不足證明該121萬5500元之性質皆為工程款云云。惟查 :   ⑴被上訴人已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 各項補工數加總文件、中科院狗洞補工表、中科院二區降 板補工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525至529頁), 以說明其有施工之事實及依據,就此證人曾聖哲亦證稱「 (問:提示第527頁上面記載中科院狗洞補工,兩造之間 的鋼筋綁紮工程有無這個工作項目?)沒有這個項目,這 個工作項目是德昌公司要求吳小姐做的,廖小姐又是吳小 姐的下包,實際施作是廖小姐去施作,所以德昌公司直接 要求廖小姐施作修改這個工作項目。(問:提示第529頁 上面記載『二區降板補工』,兩造之間的鋼筋綁紮工程有無 這個項目?)有,這個項目就是屬於鋼筋綁紮工程,因為 德昌公司的人員指示廖小姐施工的指令有誤,導致廖小姐 施作結果也有錯誤,後來監造單位有發現錯誤,由我去要 求廖小姐做修改,這個表是做修改的出工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契約而依 上訴人之業主即德昌公司人員之指示就「中科院狗洞」與 「中科院二區降板」等工項提供勞務之事實。再者,被上 訴人復曾於109年6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中科院狗 洞補工表」、「中科院二區降板」之施工出工人數予上訴 人,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 ,而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48 頁),亦可徵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前 ,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所製之「中科院狗洞補工表」、「中 科院二區降板」之出工數,向其請求工程款之情。   ⑵關於121萬5500元之計算方式,證人陳杉茂係稱:應該是双 龍工程行對和楓工程行的出工數所計算而來的,伊是聽曾 聖哲講的,曾聖哲沒有跟伊說計算之依據等語;證人曾聖 哲則稱:是以當時工程施作鋼筋噸數做截段點,金額是以 吳小姐向德昌公司承攬的單價來做結算,是以噸數做結算 等語。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證人陳杉茂是證人曾聖 哲之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可認該計算方式 應以身為下屬而實際參與協調之證人曾聖哲所述較為精準 ,而兩位證人就計算方式之陳述,縱有不同,然均不脫離 一般工程款之計價方式,而非補償金,且兩人均明確證述 因德昌公司不介入兩造間賠償金問題,故該款項與補償金 無關。   ⑶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切結書應 該是曾聖哲所打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而就受 命法官所詢「曾聖哲是否依上訴人的意思打字的?」,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曾聖哲在出示切結書給上訴人之前, 已經打好,並未詢問上訴人之意思,當時曾聖哲之意思, 是希望上訴人拿一筆錢出來解決,所以上訴人對於領款切 結書並未細問曾聖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則 縱使上訴人未就系爭切結書細問證人曾聖哲,亦得由證人 曾聖哲所出示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前開費用為本公司施作 『桃圜A683研究中心統包工程』所有施作數量、費用尾款」 ,得悉該121萬5500元之性質為工程款,與補償金無關。 另證人曾聖哲作證時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你在跟吳 小姐拿現金的時候,你怎麼跟吳小姐做說明?」之問題, 證稱「廖小姐所承攬的噸數,再乘以吳小姐跟德昌公司承 攬的價金去換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向上 訴人陳稱之計算方法亦屬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而不涉及德 昌公司不予介入之兩造間賠償金問題,則上訴人亦可藉由 證人曾聖哲對其之上開說明而得知該121萬5500元款項, 係屬解決兩造爭議之「中科院狗洞」與「中科院二區降板 」工項之工程款,及包括前述上訴人應付之工程尾款25萬 6000元。   ⑷復查上開兩位證人於當時均為德昌公司員工,屬中立第三 人,且係由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上訴人亦曾引用其等有 利於己之證言為其他論述(見本院卷二第77頁),衡情該 兩位證人所言並無偏頗之虞。又關於系爭切結書是何人所 打字一節,雖證人陳杉茂、曾聖哲互指為對方而有不一致 之處,然其等均一致證述係德昌公司以業主之立場參與協 調兩造紛爭而由德昌公司人員協助上訴人打字,至何人實 際打字,因兩位證人作證時(112年11、12月間)距離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109年7月2日已3年餘,自有可能因時間久 遠而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或誤認,此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 信性。據上,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5.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因系爭契約之 提前終止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損失補償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約定因兩 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兩造均受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其已 清償該100萬元補償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內所載121萬5500 元不包括系爭約定之100萬元損失補償金在內,已認定於前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損 失補償金。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約定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7日(於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 ,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 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 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 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 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本件 係因上訴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損害賠 償,及稱因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給付100萬元而為本件請求 (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上訴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包括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約定,而被上訴人未就其訴訟標 的定其先後順序,則上開兩項訴訟標的為目的相同之客觀的 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10 0萬元本息既經准許,其目的已獲滿足,則其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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