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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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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被 上訴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 肆仟柒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簽訂「NET- SUITE ERP顧問服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上 訴人依雙方議定之「NetSuite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 系爭工作說明書)為伊實施建置企業集團資訊系統(下稱系 爭專案工作),上訴人應於該專案工作啟動日起第18週內完 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上訴人簽約金240萬元,且為供上訴 人依伊公司之經營及業務需求以設定建置系爭專案工作(即 俗稱「導入」),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5.2專案假設約定, 向訴外人OracleAmerica.Inc,(下稱Oracle公司)承租NetS uite系統(下稱NetSuite系統)1年,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 至107年4月30日止,106年5月9日付清全年度租金137萬9,49 9元。系爭專案工作於106年5月1日啟動後,上訴人本應於同 年9月4日完成導入,詎屆期未完成,又無法補正,經伊依民 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 受領簽約金240萬元,及賠償伊支付Oracle公司自系爭契約 之最後開工項目提出日起加計16週工作期限即自106年11月2 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57萬4,791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7萬4,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並無遲延。被上訴 人所提併貨、尾數折讓、追加單、物流接口、PAYPAL等新需 求(下稱系爭需求),非屬系爭契約之服務項目。縱認系爭 需求為系爭契約原訂範圍,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被上訴人 亦不得主張解除,況被上訴人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不曾 對伊為定期催告,系爭契約又不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目的之定期行為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或 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均不生效,不得請求伊返 還已付簽約金。再被上訴人本於其與Oracle公司間之租約而 承租使用NetSuite系統並支付租金對價,難謂有何損害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萬9,509元【計算式:2,400,000(簽 約金)+899,509(NetSuite系統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4 月30日止租金)=3,299,509】,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 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97萬4,791元【計算式:2,400,000(簽約金)+57 4,791(NetSuite系統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租金)=2,974,791】,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復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 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實施建置系爭專案工作,應於該專案啟動日起第18週內完工 ,報酬為480萬元。 ㈡、被上訴人公司先付240萬元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合約工作說明 書5.2專案假設第6點約定,向Oracle公司承租NetSuite系統 1年,以供作系爭專案工作使用。NetSuite系統之承租期間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 9日一次付清租金美金44,832.6元(即新臺幣1,376,499元) 。 ㈢、本件如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Net S uite系統之損害,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起至1 07年4月20日此段期間內不能使用收益NetSuite系統之損害 金額,以57萬4,791元計算。 ㈣、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1日啟動系爭專案。 ㈤、上訴人未於系爭專案工作啟動後之18週內即106年9月4日完成 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公司返還已付24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完成NetSuite系統之導入而 遲延給付系爭專案工作,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簽約金240萬元及承租NetSuite系統所付部分租 金,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包含系爭需求在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工作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包 含系爭需求在內,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稽諸系爭契約所訂 之功能需求,其中3專案方案、時間表和服務交付項目,係 以列表分為:接單流程(1.1.1~1.2.1.4,共15項)、開單 流程(1.3.1~1.3.6,共6項)、跟單流程-產前次流程(2.1 .1~2.2.7,共10項)、跟單流程-實際投產次流程(2.2.1~2 .2.7,共7項)、跟單流程-產單追蹤次流程(2.3.1~2.3.7 ,共7項)、跟單流程-出貨次流程(2.4.1~2.4.7,共7項) 、跟單流程-客訴次流程(2.5.1~2.5.2,共2項)、供應商 中心(3.1.1~3.2.1,共2項)、公司集團整體管理(5.1.1~ 5.2.1,共3項)(共計59項,下合稱系爭列表),且同時載 明:「上述流程資訊可以歸類於對應模組。詳細各流程與系 統功能模組的操作內容,詳見上表各表格“主要需求細項”…… ,以及相關NetSuite系統的模組功能詳細說明」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9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責導入之系爭 專案工作項目,除系爭列表所列之上開59項功能外,亦應同 時符合NetSuite系統之相關模組功能詳細說明。易言之,有 關NetSuite系統模組系統就上開各該流程所所說明之具體功 能,同屬上訴人所應負責導入之範圍。從而,上訴人辯稱其 僅須完成系爭列表所示59項功能之導入云云,核與系爭工作 說明書所載不符,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未全部履行系爭列表所示59項功能及系爭需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全部完成系爭列表所示59項功能,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其所製作之上線前測試講義(版本V2 .1,下稱測試講義)為證。徵諸兩造及參加人台灣怡海雲端 服務有限公司間於106年8月10日、14日、21日電子郵件往返 內容,已見兩造遲至106年8月21日為止仍處於「須再次進行 細部訪談」之狀態,且所提供之測試腳本亦僅止於「測試時 之品質及使用者滿意度」(見前審卷㈡第49至53頁),且依 上訴人自行就系爭專案工作進行狀態之說明,除系爭需求( 註明「需求變更結案」)外,亦屢見「進行中」、「差異項 」、「未開始」、「待處理」等註記(見前審卷㈡第75至83 頁),客觀上已難認上訴人完成系爭列表所示59項全部功能 之導入。又經本院先後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甲骨文公司)、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資軟協會)徵 詢結果,均無從受理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工作所為實際進度情 形之鑑定,有甲骨文公司112年6月5日甲NS字第000000-00號 函、資軟協會112年7月26日(112)軟協理字第1120000217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2、57頁),甲骨文公司且回覆:其並 無留存上訴人就系爭專案工作所為之相關系統,而客戶若期 滿不再續購,無法再使用原已導入完成之NetSuite ERP雲服 務解決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2、59頁),顯見客觀上現已無 從再進入原有NetSuite系統,以原貌重現系爭專案工作於測 試講義上所呈現之真實狀態,尤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 訴人固再以NetSuite系統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案工作完成狀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 不否認NetSuite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承租並交付予上訴人登入 進行導入,而NetSuite系統於租期屆滿後,兩造均無權再行 登入查看,顯見並無證據偏在於被上訴人一方,而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上訴人 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需求均屬被上訴人訂約後中途額外增加 之新需求,非屬系爭契約原訂範圍云云。惟系爭需求所指: ⑴併貨、⑵尾數折讓、⑶追加單、⑷物流接口、⑸PAYPAL等5項, 其中⑴併貨(指多張銷售訂單一次出貨,見本院卷㈠第103、1 47頁),既與系爭工作說明書列表之2.4出貨次專案有關, 因被上訴人既已於訂約時清楚表明其有「出貨審核通過」之 需求(見2.4.1),則不論是單張或多張銷售單之出貨需求 ,自均應能符合出貨審核通過需求,始足謂合,自不能認屬 系爭契約外之新需求。而⑵尾數折讓(指採購管理中的付款 ,付款時與廠商協調尾數不付)為廠商付款之常態、⑶追加 單(指銷售管理及採購管理中,非由產品銷售所產生之應收 或應付帳款)為發生追加費用時須開立之收款憑證、⑷物流 接口(指修受管理出貨、追蹤貨物之物流狀態)係國際貿易 所使用物流服務,例如FEDEX、UPS與NetSuite系統均有串接 ,只要填入追蹤編號位置及資料正確,即可透過NetSuite系 統看到貨物即時況態、⑸PAYPAL(指銷售管理中之收款模組 )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商,於電子商務公司常需此服務, 且因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FEDEX、UPS之PAYPAL均為國際知 名集團,原本即為NetSuite系統合作對象,而屬NetSuite系 統基本功能,此據本院向香港商英迪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分公司112年5月8日寄達本院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㈠499至505頁),可見上述⑵至⑸所示之項目僅屬N etSuite系統之原有功能而已,亦非為系爭契約以外所新增 。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需求為被上訴人中途新增,而與系爭 契約無關云云,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不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依 雙方議定的『NetSuite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進行專案服務實 施,完成本案專案並確保系統上線」,而系爭工作說明書之 時間表約定:「專案將被劃分為下表所示的各個階段和里程 碑,此時間表根據我們的當前規劃假設來制定的,有可能在 專案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專案啟動日設定為D,各個里程 碑以專案啟動日之後數週表示:【系統需求分析設計確認】 階段:完成時間D+2週、【系統開發與單元測試】階段:完 成時間D+10週、【系統佈屬-測試穩定】階段及【系統佈屬- 部屬上線】階段:均D+18週」(見原審卷㈠第16、41至42頁 ),因雙方已約定系爭契約之給付期限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 生變更,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專案工作應屬不確定期 限債務,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到了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滿前還在確認伊之實際需 求,可見伊應已為定期催告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說明書及 兩造間於106年5月8日、15日、25日、7月27日、8月1日、7 日、14日、15日、24日、25日之電子郵件往返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41、77至80、83至85、87至100頁)。然稽以上開時程 表之履約階段及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處理系爭專案工作之狀況不甚滿意而頻繁要求上訴人改 善,但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或 應提出系爭專案工作之情事。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預期以完 成系爭專案工作之進度或階段,固有未合於被上訴人之期待 ,惟綜觀全卷,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就其於何時、以何種方法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專案工作而為 舉證,至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 ㈠第114至118頁),僅要求上訴人立即返還受領款項,及3日 內協商賠償事宜,亦無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列表所示59項功能及系爭需求,即為給 付遲延云云,自無可採。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 法第第254條規定即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 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同法第255條另規定: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此兩條規定之解除契約 要件並不相同,前者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後者則得逕行 解除契約,然後者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再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 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多次闡明詢問後,原係以10 6年9月21日律師函及原審民事準備㈡狀,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6、263、386頁,本院 卷㈡第179頁),並提出律師函、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14、229頁),嗣則表明不再依上開律師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依一審、本審準備程序之言詞主張 及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為解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惟綜觀上開民事準備㈡狀及本件一、二審歷次筆錄,均未 見被上訴人具體表明其如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 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以如何之口頭方 式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依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 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其逕以上開準備書狀或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為據,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並非有據。  ⒊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以Internet Explorer系統(下稱IE系統 )管理公司出帳、財務及客戶資料,但因臺灣微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事後改版且準備停用或關閉IE系統, 此舉將造成原使用系統癱瘓,才會與上訴人相約導入系爭專 案工作並升級為CHROME系統;又伊向Oracle公司承租NetSui te系統,於該系統上線前,除已付租金外,尚須繼續負擔原 有IE系統維護及更新成本,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專案 工作確有急迫性,伊並無忍耐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風險 及花費之必要,可見系爭契約自屬民法第255條所規定之定 期行為契約無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惟被上訴人上 開所述,充其量僅係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動機,綜觀系爭契約 或系爭工作說明書全文,非但未將上開動機具體表明於書面 文字,亦未以之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在本審前從未聽聞過被上訴人表示係因IE系統即將 停用才會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自不能 僅因被上訴人訂約時之動機而影響系爭契約效力。實則稽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付顧問服 務不符合『NETSUITE ERP 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專案範疇與 時程時,應於雙方議定時程內進行補正。…」、同條第2項第 2款約定:「乙方在雙方議定補正時程,而仍無法如期完成 ,並可歸責乙方,自補正截止日起,遲延達45個工作日後,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提出書面協議終止合約。…」、第2條 第3項第 2款約定:「專案進行過程中,甲方如有新增需求 超出原專案『NETSUITE ERP 建置專案工作說明書』之範圍, 雙方得另行定義交付進度與時程,甲方得依新增範圍另行追 加顧問實施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洵見兩造 係約定如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專案工作不合時程,尚得議定 補正時程,且如有其他新增需求超出原專案工作之範圍,亦 得另行約定交付進度及時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 既已有保留,尤無嚴守履約期間合意之可言。況本件經本院 向微軟公司函詢結果,已確認該公司非但於109年7月14日仍 推出IE最後更新版本,且該公司雖於110年5月19日公告IE桌 面應用程式將於111年6月15日淘汰,未來將以Microsoft Ed ge取代,但若使用者未升級至Windows 10作業系統,則部分 內建於Windows7 Extended Security Updates(ESU)、Wi ndows的IE桌面應用程式並不受影響,如在Edge中開啟以IE 建置之系統,Edge也能自動偵測切換,如無法偵測,亦得以 手動方式切換為IE系統,故以IE所建置之系統仍得以正常使 用,有該公司111年11月9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18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客觀上亦不 存在因IE系統遭取代即無法開啟原有公司系統之重大交易風 險。至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契約所須承擔之成本、風險或花 費,既均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將之明確表示若非於被上訴 人承租NetSuite系統期間完成給付,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自難認系爭專案工作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定期行為契約, 且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即逕行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並加給利息,即為無據。被上訴人另 主張:伊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專案工作,致平白支付Net- Suite系統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因 而受有金錢損害57萬4,791元,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始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 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從未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於其得請求給付時,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 有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列表或 系爭需求,仍不當然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承租NetSuite系統之上開期 間內租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240萬元,及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NetSuite系統租金57萬4,791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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