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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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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瑋曜 李沭槿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甲○○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壹 元,並自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乙○○負擔九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壹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 原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下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本息(原審 就此判命乙○○給付甲○○47萬7,643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 之訴),於本院則改請求乙○○給付282萬1,785元本息(見本 院卷二第5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2日結婚,乙○○於101年間無 故離家,107年初返家,竟隱瞞對外舉債之事實,並欲處分 登記於乙○○名下之兩造共同居所(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 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乙○○所 積欠之債務;且舉債浪費財產,並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破壞 夫妻互信基礎。乙○○復於109年7月間將伊趕出系爭房地,兩 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互未往來聯絡,已無維繫婚姻之真意 ,兩造婚姻關發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請求准予離婚。又兩 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伊與乙○○於本件起訴時即108年12月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 為14萬5,259元、578萬8,830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差額 半數即282萬1,785元【計算式:(5,788,830-145,259)x1/2= 2,821,785,元以下不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 、第1030條之1等規定,求為判命兩造離婚,並請求乙○○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2萬1,785元本息。(原審關此部分, 判准兩造離婚;乙○○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7萬 7,643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乙○○各自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 付甲○○234萬4,142元,並自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婚姻係因甲○○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對 伊實施家庭暴力而生破綻,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須負責 。且伊婚後剩餘財產為負債64萬9,333元,甲○○亦不得請求 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甲○○之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兩造於88年1月12日結婚,同年7月9日為結婚登記,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   ),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可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乙○○應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乙○○自101年至106年間,無故離家,債台高築   ,107年1月間欲處分兩造共同居所,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 ,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函(下稱地政函)及通知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證人丙○○證稱:乙○○ 在桃園有房子,但在中和上班,桃園、中和跑來跑去,大約 100、101年間搬來跟其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甲○○亦不否認乙○○告知其因工作關係而住在丙○○賃屋處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足認乙○○於101至106年間,係 因工作通勤關係,而與甲○○分居5年,並非無故離家。  ⒊次查,乙○○與甲○○分居期間,對外舉債150萬元,並欲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 權狀)為甲○○持有,乙○○遂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然經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桃園 地政事務所乃否准乙○○之聲請等情,有地政函及通知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77頁),復為乙○○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再者,系爭房地係乙○○ 於婚後之88年9月3日所購買,為兩造共同居所及乙○○婚後之 剩餘財產,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50至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則乙○○未與甲○○商議,即為辦理貸款,逕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動搖雙方婚姻 生活之互信、互賴基礎。  ⒋乙○○則抗辯甲○○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對其實施家暴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95號(下稱 395號)通常保護令附卷為證(下稱系爭保護令,見本院卷 一第125至129頁)。查甲○○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質問乙 ○○貸款原因時,以「來吧!一起死吧」、「反正大家要死一 起死..那就把你家全部的人一起拖累下去,找幾個陪我們一 起死,我很高興」、「你真的是要逼到大家都走到很難看, 或是兩個一定要有一個死」、「只要我該拿到沒拿到,那就 走著瞧」、「開什麼屁庭,快點打電話給你媽,去法院你更 難看而已」、「我不希望那兩個老人家跪下來跟我認錯... 要不要臉啦!離婚簽一簽,305萬處理處理」等語,對乙○○ 施以言語暴力,致乙○○心生恐懼。乙○○遂對甲○○前揭行為,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禁止甲○○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系爭保護令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395 號卷核 閱屬實,則甲○○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對乙○○實施言語暴 力,兩造感情裂痕因而加劇。  ⒌甲○○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之109年7月間遂自兩造共同居所離 去迄今(見本院卷二第569頁),乙○○於兩造分居期間,雖 曾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傳送傳送訊息予甲○○,然甲○○並未 回覆,兩造自此未再聯繫等情,有乙○○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足見兩造於分居期間已無 良性互動,欠缺夫妻情感聯繫、相互扶持之意欲,毫無夫妻 情分可言。  ⒍綜上,兩造於101年至106年間分居5年,乙○○對外舉債,未與 甲○○商議,即欲將兩造共同居所向銀行辦理貸款,破壞甲○○ 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關係,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乙○○ 雖於107年返家,然兩造仍爭吵不斷,且因甲○○對乙○○實施 家暴,加速雙方感情裂痕持續擴大。嗣兩造於109年7月分居 ,感情益加疏離,雙方均已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欲或行為, 是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亦不 爭執其等婚姻已生破綻(見本院卷二第103、569頁)。又兩 造就其等婚姻發生破綻皆須負責。準此,甲○○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於9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 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依民法第10 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如前所述,則兩造剩餘財產價值應以本 件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08年12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 日),有家事起訴狀足考(見原審卷一第3頁)。又兩造均 不爭執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積極及消極 財產;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示之積極財 產及編號1、2所示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0、511、512 、532、533頁)。是本院就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有爭執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02、603頁),審酌如下:  ⒈甲○○部分  ⑴甲○○授課之所得301萬5,332元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 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乙○○抗辯甲○○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03年12月4日至108年12 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將於聯成電腦桃園認證中心之授 課所得301萬5,332元(下稱系爭所得)花用殆盡,卻有能力 購買不動產及股票,顯見甲○○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系爭所得,故系爭所得應視為婚後財產云云, 固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安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函為憑(下合稱系爭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 頁、卷二第445至447頁)。惟系爭函僅足證明甲○○購買不動 產及交易股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甲○○主觀上有為減少乙○○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惡意處分系爭所得。又衡情夫妻日常 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 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貸款購物等情,即認係 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觀諸甲○○於系爭期間 支付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4、5所示車輛貸款58萬1,304 元(計算式:300,984+187,560+92,760=581,304,見本院卷 二第657頁)、生活用品支出約51萬7,827元(計算式:322, 687+195,140=517,827,見本院卷二第659頁)、信用卡款及 信用貸款95萬0,911元(見本院卷二第660頁)、車輛保險費 ,牌照燃料稅,個人保險及房屋地價稅等約7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657、658頁)、汽車保養費約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 58頁)、水電瓦斯及電話網路費等約17萬2,100元(92,100 元+80,000=172,1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8、659頁),合計 約231萬餘元(計算式:58萬1,304元+51萬7,827元+95萬0,9 11元+7萬+2萬+17萬2,100元=231萬2,142元),業據甲○○提 出相關單據附卷為證(詳本院卷二第657至660頁表格卷證頁 碼欄所示),乙○○對於該相關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66頁),堪認甲○○應係將系爭所得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此 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甲○○處分系爭所得,主觀上係出於 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則乙○○抗辯應將系爭所得追加 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為不足取。 ⑵甲○○積欠訴外人丁○○、戊○○(下稱丁○○夫妻,分別逕稱其名 )共10萬1,700元之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甲○○主張其於107年間,向丁○○夫妻借款20萬元,於基準日 尚積欠10萬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紙附卷可佐(下稱 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二第633、634頁)。證人丁○○亦證稱: 其與其配偶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共20萬元,出借予甲○○, 由甲○○代其等清償紓困貸款以為清償該20萬元借款。系爭借 據係在其等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印出,由其等簽名於其上留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   堪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負有對戊○○、丁○○共10萬1,700元 之債務。乙○○空言抗辯抗辯系爭借據係電腦打字,顯係甲○○ 臨訟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據上,甲○○之剩餘財產為14萬5,559元(詳如附表一總計欄計 算式所示)。  ⒉乙○○部分  ⑴乙○○自其父即訴外人己○○(下稱己○○)無償取得123萬元 乙○○主張己○○為協助其購買系爭房地而於88年7月間贈與其9 0萬元,繳付系爭房地價款,另自93年4月至94年4月間,再 贈與其33萬元,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故其自己○○無償取得12 3萬元等語,提出乙○○板橋郵局(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明細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第241 至242頁)。證人己○○證稱:我有給乙○○購買系爭房地之訂 金及頭期款90萬,其中60萬是現金交付,30萬是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系爭 郵局帳戶於88年7月7日無摺存款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及乙○○於8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 表記載自備款10萬元、簽約金為8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218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己○○為協助乙○○ 購買系爭房地,以存款及現金方式,贈與乙○○90萬元,支付 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己○○再證稱:乙○○因經濟困難, 我自古坑郵局每月存款2萬元給她,大概存了1年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頁)。佐以乙○○之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93年4月5 日、同年4月12日、5月5日、6月7日、7月5日、8月5日、9月 6日、10月6日、11月5日、12月6日、94年1月5日、同年2月4 日、3月7日、4月8日,自代號030108之古坑郵局各無摺存入 2萬元,合計28萬元(20,000×14=280,000);另於93年11月 22日,自代號030108之古坑郵局無摺存入5萬元等情,有系 爭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總 計33萬元(28萬元+5萬元=33萬元),足認己○○於93年4月至 94年4月間,再贈與乙○○33萬元。甲○○空言己○○之證詞偏頗 云云,無可憑採。準此,己○○贈與乙○○合計123萬元,係為 乙○○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予以扣除。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貸款170萬元,為 婚姻存續所負債務   乙○○抗辯其於婚姻關係中向中信銀行借款,為統合負債,於 108年11月15日向中信銀行再貸款170萬元,清償舊債乙節, 有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下稱中信帳戶明細)附卷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44頁),然甲○○主張乙○○於分 居後所為之貸款,與經營婚姻無涉,不應扣除云云。經審視 中信帳戶明細,足見乙○○自99年11月17日向中信銀行持續借 款及還款,迄至108年11月15日尚欠119萬0,095元,同日向 中信銀行借貸170萬元清償該119萬0,095元借款(見原審卷 二第121、142、143頁)。則乙○○自99年間起向中信銀行持 續借款還款,108年11月15日再借170萬元清償舊債,核屬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甲○○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⑶乙○○積欠庚○○110萬元、己○○70萬5,000元、丙○○150萬元等債 務(下合稱系爭債務),不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而扣除   查附表二乙○○消極財產編號1渣打銀行貸款515萬元,及編號 3中信銀行貸款債務170萬元(下合稱系爭銀行貸款),均係 乙○○婚姻中之債務,已如前述。而乙○○自承其以系爭銀行貸 款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縱清償日係於基 準日之後,亦不得再羅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予 以扣除。    ⑷乙○○於中信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款債務,為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乙○○再抗辯其於基準日有中信銀行信用卡款18萬2,142元   、渣打銀行信用卡款2萬1,561元等債務,提出信用卡帳單為 證,然甲○○主張前揭銀行卡款於基準日前之消費,不應列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觀諸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記 載之繳款日為108年12月1日、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之結 帳日為108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435、437頁),足見中 信銀行之消費均在基準日之前,而渣打銀行之消費則與基準 日相近,核均屬乙○○基準日所存在之債務,應列為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債務。  ⑸據上,乙○○之剩餘財產為265萬5,667元(詳如附表二總計   欄計算式所示)。  ⒊依前述說明及計算,甲○○之剩餘財產為14萬5,559元,乙○○之 剩餘財產為265萬5,667元,則甲○○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125萬5,054元【計算式:(   2,655,667-145,559)×1/2=1,255,054】。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30條之1第1項等 規定,請求與乙○○離婚,並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5 萬5,054元,及自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 其中乙○○應給付甲○○77萬7,411元(1,255,054-477,643=777 ,411)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即47萬7,643元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 不合,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編號 積極財產/新台幣 消極財產/新台幣 1 中國信託存款 19萬2,693元 000-0000自小客車 三信商銀貸款 54萬5,552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2萬0,172元 000-0000重機 台壽保公司貸款 30萬4,200元 3 000-0000自小客車中古價 62萬4,000元 土銀勞工紓困貸款 5萬0,426元 4 000-0000重機鑑價 17萬6,667元 華南信貸 5萬2,395元 5 000-0000重機鑑價 34萬8,000元 裕富公司融資貸款 16萬1,700元 6 戊○○、丁○○債務共 10萬1,700元 剩餘財產為14萬5,559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192,693+20,172+624,000+176,667+348,000)-消極財產(545,552+304,200+50,426+52,395+161,700+101,700)=145,559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編號 積極財產/新台幣 消極財產/新台幣 1 房屋價值 708萬4,000元 渣打銀行貸款 515萬元 2 中國信託存款 2萬7,058元 土銀勞工紓困貸款 5萬0,426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97元 中信銀行貸款 170萬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605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11月份卡費18萬2,142元 5 富邦人壽壽險價值準備金 11萬4,610元 渣打銀行信用卡11月份卡費2萬1,561元 6 渣打銀行存款 375萬6,826元 剩餘財產為265萬5,667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7,084,000+27,058+697+6,605+114,610+3,756,826)-消極財產(5,150,000+50,426+1,700,000+182,142+21,561)-無償取得1,230,000=2,655,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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