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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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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楊禮維 謝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謝錦輝 謝錦龍 謝永成 謝碧煌 被上訴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碧煌、謝錦輝、謝 錦龍、謝永成(下分稱其名)在原審與上訴人謝錦堂(下 分稱其名)為被上訴人起訴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之共有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該 訴訟標的對於謝碧煌、謝錦輝、謝錦龍、謝永成、謝錦堂 必須合一確定。是故,就上開部分土地返還,雖僅謝錦堂 聲明上訴,依前開規定,該上訴效力應及於謝碧煌、謝錦 輝、謝錦龍、謝永成,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謝碧煌、謝錦輝、謝錦龍、謝永成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禮維(下分稱其名)未經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9號建築物)無權 占用伊共有坐落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謝錦堂、謝碧煌、謝錦輝 、謝錦龍、謝永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6號建築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其等自應拆除占用 之地上物,並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占有之土地部分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分別拆除上述占用地上物,將所占有土地部分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錦堂、謝碧煌、謝錦輝、謝錦龍、謝永成 之長輩謝興來、謝武吉於日據時期曾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前手(或前前手)及其他共有人之長輩謝國欽、謝瓜欉、 謝番、謝海燕等人簽署招瞨厝地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並世代居住於該處。故係基於繼承長輩與出租人間之基 地租賃契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楊禮 維之祖父輩係基於與地主間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支付租金,地價稅等。被上訴人 係後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於買賣之際,應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土地上已為上述建築物所占用,自應受到分管 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8分之3 。楊禮維以系爭9號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70.12平方公尺;謝錦堂、謝碧煌、謝錦輝、謝錦 龍、謝永成以共有系爭6號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 第14至19、22、20頁),並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攝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56、386、358至378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上訴人所有建築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占有之土地部分,尚無 不合。 (二)謝錦堂固以其與謝碧煌、謝永成、謝錦輝、謝錦龍之長輩 謝興來、謝武吉於日據時期曾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 手)及其他共有人之長輩謝國欽、謝瓜欉、謝番、謝海燕 等4人簽署招瞨厝地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世代居 住於該處,辯稱:其等係基於繼承長輩與出租人間之基地 租賃契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 出招瞨厝地契約、領收證、族譜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7 8至179、180、182頁)。且在本審亦查明系爭土地重測前 (含日據時期)地號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661地號(即 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661番地),於日據時期之 明治、昭和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曾有「謝國 欽、謝瓜欉、謝番」等人;又「謝海燕」為訴外人謝海根 之弟,謝海根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因於明治40年12 月25日死亡,謝海燕因戶主相續,而繼承謝海根在系爭土 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與招瞨厝地契約出租人之記載一致,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 11702126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臺帳;同市區戶政事務所112 年3月21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215號函及戶籍謄本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32、321、363頁)。惟謝錦堂就 其與謝碧煌、謝永成、謝錦輝、謝錦龍如何繼受招瞨厝地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已有疑義。又 細繹招瞨厝地契約上之記載:「…瞨限六年為滿自明治四 拾参年拾壹月貳拾四日起至仝四拾九年拾壹月貳拾四日止 限滿之日任聽業主起耕別瞨他人不敢異言…」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7頁),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之瞨耕權利,於日 據時期之明治49年11月24日即屆期而應已消滅,謝錦堂與 謝碧煌、謝永成、謝錦輝、謝錦龍並無可資繼受之權利。 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三)楊禮維則以其自祖父輩時期,即已經居住於系爭9號建築 物,並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金,且代付地價稅,故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應存有租約(基地租賃契約)云云為辯 。提出由訴外人謝兩全、謝和南領收之收據;由謝萬全( 已歿)、謝誌堅所代收,抬頭為「…年地價稅收費證明」 之領據;另有69、70、71、78、79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4至188、190至196、198至203頁) 。並聲請證人謝誌堅證稱:其於領據所載日期,在系爭9 號建築物向楊禮維之父收取領據所載金額,直至105年謝 萬全過世,其賣掉土地(應有部分),始不再收取。並據 其父親謝萬全告知,該金額為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514 頁、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規定,須 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謝誌堅固於原審證述:該等金錢早先由其 二伯謝兩全收取,謝兩全過世後,由謝萬全接續收取,謝 萬全行動不方便後,即由其收取等語。但就法官詢問「你 是否知道這些人付錢給你父親謝萬全或二伯謝兩全,跟臺 北市○○段○○段000地號這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有什麼 關係?」,「你是否能明確說出這些人付錢給你父親謝萬 全或二伯謝兩全是付哪一筆土地的錢呢?」,均答稱: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1、513頁)。可見謝誌堅並非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合意分管約定,在得分管範圍內向謝 禮維或其父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並無違誤。楊禮維僅以其有交付租金或地價 稅金額予謝兩全、謝萬全或謝誌堅,即謂得在系爭9號建 築物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依上揭說明,應不可取。 至楊禮維所提出69、70、71、78、79等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謝詩圖」,因此,該等地價稅 繳款書要僅證明謝詩圖曾繳納地價稅事實,就楊禮維係因 承租系爭9號建築物範圍內之土地而曾代繳此等年度之地 價稅,並未證明,此部分所辯,亦為無據。 (四)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始為成立,參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並未舉證以明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7日始因買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48,並於109年1月 1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 卷第19頁),自不因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而受有何限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後來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若在買賣之際,到現場看過,就知系爭土地有相當多的建 築物。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現況,應受到分管 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述占用地上物,將所占有土地部分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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