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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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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 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23號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8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訴人權利範圍1/4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 ,及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為 1/4、被上訴人潘欽陵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 人(權利範圍1/4)部分,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各項訴訟標 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土地 1/4之權利,即應以系爭土地1/4權利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 6,81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704萬5,000元(計算式:6,818萬元×權利範圍1/4=1, 704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3,060元。上訴人提起 本件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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