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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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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林龍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永裕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陸拾 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之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 本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㈢上 訴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七四0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 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 地(下稱系爭7號1樓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有比例1/ 7計算,實得365萬1,8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9 5萬1,8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經核為同一基礎事實,上 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台東企銀將 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後,伊委託 上訴人向良京公司協商,上訴人以67萬478元代伊清償。又為 規避伊之其他債權人執行,兩造以通謀虛偽方式,將伊繼承伊 父廖木坤遺留下房地應有部分1/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關係、惡意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 在。又上訴人與廖木坤其餘繼承人已將廖木坤所遺之系爭7號1 樓房地出售,每人可分得365萬1,800元,扣除上訴人代償良京 公司債務67萬478元及2年多利息合計7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 伊295萬1,800元,詎上訴人拒不返還並侵占予已,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20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等語 。並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主 張:上訴人應再返還伊95萬1,800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委由廖木坤向伊借款200萬元 ,被上訴人遲未清償本息,雙方協商後合意以200萬元按年息2 0%計算15年利息為600萬元,加計本金200萬元後,再打8折即6 4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作為擔保。又伊代被上訴人清償良京公司債務後,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兩造 復約定被上訴人將繼承廖木坤遺留下房地應有部分1/7,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擔保全部債務,待房地出售後再依 價金找補,是伊並非無對價關係、惡意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萬1,8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 第23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㈠按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為之,此觀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承其發現受詐欺已超 過1年,而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被上訴人既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存在。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67萬478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因此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 立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 書係由伊親自簽名並蓋用指印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 84頁),惟抗辯: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時,系爭切 結書為空白,切結書內容是事後填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為52年出生,有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於10 8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57歲之人,具相當智識水準,其 復自承係在自由意識狀況下親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 (見本院卷㈠第484頁),苟如其所主張簽立系爭切結書書時 內容係屬空白乙節屬實,何以其未有異議而願先行簽名蓋指 印於上?再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緊接記載立切結書人之 姓名及日期,堪信立切結書人係書立切結書內容後,再簽名 確認及按捺指印確認。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簽名蓋指印時系 爭切結書據係屬空白一事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填寫系爭切結書時為空白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 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確由被上 訴人作成,已具形式上證據力,且其上復已載明:「因廖永 裕先生(身分證Z000000000)於民國80年間委由其父親廖木 坤先生代向本人(林龍輝)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以解決 其債務問題,時至今日,『本息皆未歸還本人』。」等語,堪 認被上訴人委由廖木坤向上訴人借用並取得200萬元,始有 本息尚未歸還一事。又前開200萬元借款距今30餘年,上訴 人未保留交付借款之金流往來紀錄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無法提出金融往來紀錄為由,辯稱未收受200萬元 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固記載為「108年2月15日」,然觀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上訴人於108年2月 20日始以詢問被上訴人「OK嗎?沒問題,過兩天我就會先代 償,以利債權公司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前尚未與上訴人就向良京公司 代償一事達成合意。參以,良京公司於108年2月20日同意倘 於108年2月27日、3月29日分別繳款20萬元、47萬478元,共 67萬478元以為清償,其餘部分予以折讓,嗣於108年3月13 日前以67萬478元清償完畢,有良京公司108年2月20日折讓 承諾書、108年3月14日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 25、12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13日前以67萬478元清償良京公司債務等語相符,足見 系爭借結書係在上訴人代償後始為簽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切結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8年2月15日應屬筆誤等語,應屬可 採。  ⒌再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前以67萬478元向良 京公司清償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84頁 ),並有系爭切結書、前揭折讓承諾書、清償證明書存卷可 參,是兩造間有67萬478元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因其代被上訴人清償良京公司債務,被上訴人同意 另以32萬9,522元作為協商債務之勞務費用云云,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尚 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謂其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稱 :「你跟月英講我欠你七百萬元,你真的很過份,欠你七十 萬,叫我寫本票說對我好,現在變我欠你七百萬」,於同年 4月23日稱:「上次你幫我清償陸拾肆萬,……你說我爸先前 向你借貳佰萬總共再加利息參佰伍拾萬元……結果向是我跟你 借錢,你說什麼我都相信,結果我像一個笨蛋……」,上訴人 均未爭執或反駁,可見兩造並無2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業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0、202頁),然 上訴人縱未回應前開陳述,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逕認其 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⒎被上訴人復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號為TH0000000,竟 大於原法院110年訴字第300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上訴人 持有其簽發之發票日110年7月18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面 額9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且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號竟相隔32號,顯不合理云云,然查 ,本票之簽發原非必按票號順序為之,仍須依實際使用情況 而定,況本票票號對執票人之權利本不生影響,自難僅憑系 爭本票之票號及另案本票之票號順序差異,逕謂被上訴人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用以向上訴人借款一節有不合理之處。  ⒏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前開200萬元、67萬478元借貸關係存在 ,既足採信為真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前述 借款,並於108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繼承自廖 木坤房地應有部分1/7予上訴人為擔保等情,亦堪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本票、移轉登記,及上 訴人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3條分別規 定甚明。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200萬元借款按年息20%計算利 息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未約定支付利息 云云,然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息皆未歸還」等文字, 可見兩造間有約定須支付一定之利息,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 證明曾約定以年息20%計算,則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 人抗辯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未約 定利息,均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 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 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償還200 萬元借款按年息20%計算利息,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 人利息請求權時效固已完成,然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 基於以上原故,廖永裕先生同意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房地產 過戶贈予本人,以做為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等語, 堪認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全部債務,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2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 縱然存在,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云云,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200萬元借款債權自80年起至系爭切結書簽立時 止,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150萬元,亦應自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發票日即108年2月12日按年息6%計算利息云云,然按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兩造既未約定,亦無商業習慣,依前開規定,不可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債權部分,請求再按年息6%計算遲 延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7號1樓房地後,扣除仲介費 、貸款、房屋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相關費用,受 領價金309萬7,036元,有買賣契約書、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 、計算表、存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3、166頁),被上訴人除主 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55萬4,764元不應扣除外,其餘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6、383頁)。惟查,上訴人 於110年7月14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規定 ,因受贈取得系爭7樓1號房地應有部分1/7未逾5年,而繳納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55萬4,764元,有前開繳款書可稽 ,被上訴人以倘適用所得稅法修正前規定,則毋庸繳納上開 所得稅為由,主張不應予以扣除所得稅云云,實乏所據。  ⒌依此計算,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權自80年起至110年7月7日 (即系爭7號1樓房地價金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日,見本院 卷㈠第186頁),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305萬1,507元【2,00 0,000×(30+188/365)×5%=3,05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67萬478元借款債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1萬654元【670,478×(116/365)× 5%=10,654】。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因前開價金30 9萬7,036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被 上訴人亦未指定抵充順序,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388頁),則本件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 ,先抵充利息305萬1,507元、1萬654元後,尚餘3萬4,875元 (3,097,036-3,051,507-10,654=34,875)。而查前開借款之 擔保相等(均以本票擔保,亦皆已到期),被上訴人清償各 筆本金所得獲益亦屬相等(利息均相同),是以,抵充本金 3萬4,875元部分,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即200萬元借款(擔保 該借款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9年4月6日,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提示日為109年4月14日)儘先 抵充,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 (2,000,000-34,875=1,965,125)部分不存在。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本票所示之 債權,逾本金67萬478元部分為不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就上 開不存在部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准許。因上訴人本票債權仍有部分 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顯乏所本。又前 開價金抵充已無剩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95萬1,800元, 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對其簽發之附表編號1本票 所示之債權,逾本金67萬478元部分為不存在;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債權,逾本金196萬5,125元部分不存在;㈢上訴 人不得就上開不存在部分,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萬元 108年2月12日 未載 TH0000000 2 640萬元 106年4月6日 109年4月6日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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