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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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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洪誼晉 洪建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進成、高淑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捌萬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萬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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