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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公同共有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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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殷樂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芬、林雅婷共同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 吟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 建宏、葉貞吟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叄佰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秀峯、林 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連 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 彥、林雅芬、林雅婷如以新臺幣叄佰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葉文 勇、葉月華(下各稱其名,合稱葉文勇等2人)、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下各稱其名,合稱葉王素芳等 4人,與葉文勇等2人合稱葉文勇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上訴人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 婷(下各稱其名,合稱林秀峯等6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 訴,原審就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判決葉文勇等6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葉文勇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林秀 峯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 明,葉文勇等6人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本件葉文勇等6 人於原審主張林秀峯等6人無權占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房屋、土地(下各以編號房、地稱之,合稱系爭房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16萬9 ,546元,及編號2房地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每月受有1萬8,0 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先位聲明: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254 萬2,386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63萬5,596元本息。㈡林秀峯等 6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全體繼承人承受編號2房地租賃契 約(即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 葉文勇等2人各4,5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125元。備位聲 明: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1,016萬9,546元本息。㈡林秀峯等6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 至全體繼承人承受系爭租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 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萬8,000元(見原審卷三 第3至5、28至30頁)。嗣於本院以系爭租約租期於111年1月 31日屆滿,全體繼承人未於租期屆滿前承受系爭租約為由, 就其先位聲明㈡部分變更為: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 等2人各1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500元(見本 院卷第513頁)。備位之訴移審後,則僅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 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56萬2,9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52頁),核其先位聲明㈡部分係因情事變更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備位聲明變更部分則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葉文勇等6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美華(下稱其名)於1 00年8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葉文勇等2人、林葉靜惠( 100年11月14日死亡,林秀峯等6人再轉繼承)、葉俊麟(10 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兩造均為 葉美華之繼承人,應繼分為葉文勇等2人各1/4、葉王素芳等 4人各1/16、林秀峯等6人各1/24。林秀峯等6人持葉美華於1 00年8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3年6月2 3日就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遺 囑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本院103年度重家上 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下稱另案) 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林秀峯等6人於107年7月25日塗銷系爭 房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於109年9月8 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7號、第38號調解成立, 葉美華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下稱另案 調解),並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林秀峯等6人自 葉美華死亡翌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侵害伊之公同共有權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葉文勇等2人各受有254萬2,386元、葉王素芳等4 人各受有63萬5,596元之損害,另就編號2房屋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受有租金1萬8,000元之利益, 致葉文勇等2人各受1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5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聲明求為命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254萬 2,386元及其中236萬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7萬8 ,0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共同給 付葉王素芳等4人各63萬5,596元,及其中59萬1,09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4萬4,50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1 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500元之判決。備位聲 明求為命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856萬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等語。 二、林秀峯等6人則以:葉美華立系爭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林葉 靜惠繼承,伊等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未占有或 使用系爭房地,亦無排除葉文勇等6人事實上之管領力,就 編號1、3、4房地未受有任何利益,縱令受有不當得利亦甚 少,應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年 息6%計之。又伊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 及葉美華其他遺產之管理費計340萬6,223元(下合稱管理等 費用),對葉文勇等6人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得以 該債權與葉文勇等6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34萬7,361 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8萬6,840元本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 至編號2房地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4,5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125元,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葉文勇等6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葉文勇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林秀峯等6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葉文勇等6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等6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林秀峯等6人應再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179萬3,37 2元、葉王芳等4人各44萬8,3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秀峯6人答辯聲明:葉文勇等6人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林 秀峯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秀峯等6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葉文勇等6人答辯聲明:林秀峯等6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上訴效力及於備位之訴,葉文勇等6人備位之訴聲明 :㈠林秀峯等6人應共同給付葉文勇等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全體856萬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秀峯等6人答 辯聲明: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01、352、353、417   、462、510頁) ㈠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葉文勇等2人、葉俊   麟、林葉靜惠,應繼分各1/4。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   亡,林秀峯等6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4;葉俊麟於105年 7月24日死亡,葉王素芳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16,葉 美華之遺產於109年9月8日經另案調解成立,分割為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  ㈡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立系爭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林葉靜   惠繼承,林秀峯等6人持系爭遺囑於10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系爭遺囑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   兩造於107年4月30日成立調解,林秀峯等6人同意塗銷系爭   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25日塗銷登記,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同日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兩   造各持1把鑰匙。 ㈢林秀峯等6人將編號2房地出租,出租期間依序自101年2月1日 至106年1月31日止、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每 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並收取全部之租金。 ㈣林秀峯等6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44萬2,284元、地價稅35 萬8,590元、編號1、2、4房屋之管理費56萬4,283元及靖盧 大廈(葉美華遺產一部分)管理費204萬1,066元,合計340 萬6,233元。 五、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峯等6人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 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自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 日止、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出租編號2房地,租 金為每月1萬8,000元,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林秀峯等6人除對出租編號2房地,出租 期間依序自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106年2月1日起 至111年1月31日止,每月收取1萬8,000元租金之事實不爭執 外,否認占有其餘房地並受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葉文勇等6人就葉美華遺產分割(即109 年9月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林秀峯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 對其各別給付,有無理由?㈡林秀峯等6人有無占有編號1、3 、4房地?㈢林秀峯等6人在葉美華遺產分割前占有系爭房地 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㈣葉文勇等6人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 同給付編號2房地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葉文勇等6人個人,有無理由?㈤林秀峯6 人得否以繳納管理等費用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本 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葉文勇等6人就葉美華遺產分割(即109年9月8日)前之 不當得利,請求林秀峯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對其各別給付, 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數人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部分繼 承人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繼承人無單獨受領不當得利 之權。  ⒉查兩造於109年9月8日經另案調解成立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於110年5月18日完成分割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卷附原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37、38號調解筆錄、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本院卷第517、518、521至523 、525至548頁),則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峯等6人占有系爭 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在109年9月 8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葉文勇等6人一 同對林秀峯等6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主張林秀峯等6 人須就系爭房地全部範圍,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葉文勇等6人請求林秀峯等6人返還之對象, 應為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尚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對之 各別之給付。職故,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聲明㈠就系爭房地 在107年7月2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明㈡就編號2 房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不當得利予葉文勇等6人個人,於法 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林秀峯等6人有無占有編號1、3、4房地部分: ⒈按所有權乃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完全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此觀同法第940條規定自明。所謂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要旨可 參)。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 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 係決定之。  ⒉葉文勇、葉俊麟對林秀峯等6人、葉月華提起另案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之訴,原法院所列案號為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見原審家調卷第29頁),足見葉文勇早於102年間即對系   爭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並起訴確認,林秀峯等6人在葉文勇   爭執系爭遺囑效力後,仍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並於103年6月23日完成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85、319、321、325頁),其   主觀上有共同取得系爭房地共有權以排除葉文勇等6人支配   使用之意思,應堪認定,且系爭房地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客   觀上亦置於林秀峯等6人實力得支配之範圍,林秀峯等6人立   於得排除葉文勇等6人干涉之狀態,故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   峯等6人於103年6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占有前開房地,   即屬可取。  ⒊葉文勇等6人雖以林秀峯等6人於葉美華死亡後,自100年8月1 6日起至103年6月25日辦理遺囑登記「前」,曾繳納編號1、 3、4房屋之管理費、電費等情,主張林秀峯等6人在該期間 亦占有前開房地云云。惟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林葉 靜惠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林秀峯等6人因再轉繼承為系爭 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繳繳納該期間之管理費,僅係履行 對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當不足為占有之證明。又觀諸葉 文勇等6人提出編號1、3房屋在101年4月至107年6月之用電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記載之用電戶名為 葉文勇,且編號3房屋於10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之用電金額 在1,998元至544元間、編號4房屋於101年4月至12月間之用 電金額在204元至397元間,依此固可推定上開房屋有人居住 使用,惟並不能證明係林秀峯等6人使用,而編號3房屋自10 4年8月至107年6月、編號4房屋自102年2月至107年6月之用 電均為40度,應繳金額均為84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編號1房屋自100年8月至107年6月之用電均為40度,應繳 金額為84元,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 1年11月11日北市字第1110028073號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似均係為基本之用電度數 ,是否有人居住使用,已非無疑,縱令有之,亦不能證明係 林秀峯等6人使用。  ⒋葉文勇等6人另以林秀峯等6人在107年4月30日兩造成立調解   後,交付葉美華遺產中宜蘭房地之鑰匙,進而主張林秀峯等   6人亦持有編號1、3、4房屋之鑰匙云云。惟林秀峯等6人縱   持有宜蘭房屋之鑰匙並交付予葉文勇等6人,並不能據以推   論林秀峯等6人即持有編號1、3、4房屋之鑰匙,且兩造係於   107年5月25日始會同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並各持1把鑰匙   乙情,已如前述,葉文勇等6人並不能證明林秀峯等6人在此   之前持有編號1、3、4房屋之鑰匙,故其等主張林秀峯等6人 自100年8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占有該等房屋云云,並 不足採。  ㈢關於林秀峯等6人在葉美華遺產分割前占有系爭房地所受不當 得利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房屋及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房屋及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  ⒉經查:  ⑴編號2房地部分:    林秀峯等6人將編號2房屋出租,出租期間依序自101年2月1 日起至106年1月31日、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月租金為1萬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葉文勇等 6人主張該戶房屋應自100年8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亦為林 秀峯等6人所不爭執,則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作為林秀峯 等6人在該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葉文勇等6人請 求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之租金,期間為81個 月又10日,自107年6月1日起至葉美華遺產分割前1日即109 年9月7日止計27個月又7日,合計為108個月又17日,林秀峯 等6人就編號2房地所受之租金利益為195萬4,200元【計算式 :(18,000×108)+(18,000/30×17)=1,954,200】,自109 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6個月又23日為30萬2,400 元【計算式:(18,000×16)+(18,000/30×24)=302,400】 。  ⑵編號1、3、4房地部分:   ①查編號1、4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84地號土地)、編號3房屋坐落在同段88地    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房屋主要用途分別為住家、    商業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3    、257、319、321、325頁),依兩造各自拍攝之房屋地理    位置、房屋內部狀況照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397    至405、427至443頁),顯示鄰近有捷運站、醫院、小學    國中、高中、超市及夜市等,交通便利、經濟繁榮、生活    機能佳,惟部分房屋內部牆面有壁癌、裂痕,參酌前開房    屋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用電,除編號4房屋在103年8    月至12月有較高之用電量外,其餘時間似均僅有基本之用    電度數(見本院卷第169、171、177頁),可見林秀峯等6    人甚少使用或利用,其所受之利益相當有限,並考量葉美    華遺願指定全部遺產由林葉靜惠繼承,卻因遺囑之製作不    符法定要件致無效等情,認編號1、3、4房地應以各年度    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停車位則為房屋之一部分,葉文勇    等6人主張停車位應另計租金云云,並不可採。葉文勇等6    人提出戴德梁行105年7月2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網    路租金行情資訊(見原審家調卷第65至96頁)、112年3月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為佐證,並    未考量林秀峯等受益甚少及葉美華遺願等情,不予參酌。   ②103年1月至107年1月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7萬5,605元、7萬5,605元、10萬8,141元、10萬8,141    元、10萬2,259元,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0%計算依序為6 萬0,484元、6萬0,484元、8萬6,513元、8萬6,513元、8萬 1,807元;88地號土地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萬5,852元、7萬 5,852元、10萬8,651元、10萬8,651元、10萬2,705元,申 報地價依序為6萬0,682元、6萬0,682元、8萬6,921元、8 萬6,921元、8萬2,164元,有卷附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561至564頁),編號1房屋103年至107 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70萬1,800元、69萬3,700元、68萬5, 700元、67萬7,600元、66萬9,500元,編號3房屋103年至1 07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184萬1,700元、181萬9,800元、17 9萬7,900元、177萬5,900元、175萬4,000元,編號4房屋1 03年至107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30萬4,100元、30萬0,900 元、29萬7,000元、29萬3,400元、29萬0,100元,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159、161、163 、167至175、179至199、203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3、558頁),均堪信實。   ③編號1、4房屋均坐落84地號土地,84地號土地面積為454平 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426/10000(見原審卷一第2 43、248、321至325頁),房屋坐落基地之比例依序為0.4 75、0.2,占土地面積依序為9.187、3.868平方公尺,是 編號1、編號4房地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之 不當得利依序為33萬9,670元、14萬5,434元;編號3房屋 坐落8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4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為6000/100000,業如前述,占88地號土地面積29. 88平方公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100萬1,156元(計算式各詳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是編號1、3、4房地之不當得利為148萬6,260元( 計算式:339,670+1,001,156+145,434=1,486,260)。  ⑶綜上,葉文勇等6人主張林秀峯等6人在葉美華遺產分割前( 即至109年9月7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344萬0,460元(計算式:1,954,200+1,48 6,260=3,440,460)為可採;遺產分割後就編號2房地至111 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為30萬2,400元。  ㈣關於葉文勇等6人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編號2房地自109 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葉文 勇等6人個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 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編號2房地於109年9月8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已如前述, 林秀峯等6人對編號2房地分割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可分之債,葉文勇等6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即應繼分 )比例請求林秀峯等6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2 房地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之租金為為30萬2,400 元,業經認定如前㈢、⒉、⑴,葉文勇等2人應有部分各1∕4為7 萬5,6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16為1萬8,900元。  ㈤關於林秀峯6人得否以繳納管理等費用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部分: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  ⒉查林秀峯等6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44萬2,284元、 地價稅35萬8,590元,葉美華遺產中房屋之管理費計260萬5, 349元,合計340萬6,223元等情,為葉文勇等6人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 分擔,葉文勇等2人應分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各為20萬0,219 元【計算式:(442,284+358,590)×1/4=200,21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葉王素芳等4人應分擔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各為5萬0,055元【計算式:(442,284+358,590)×1/4×1/ 4=50,055】。林秀峯等6人主張葉文勇等6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免繳前開稅款之利益,對葉文勇等6人有不當得利債權, 即屬有據。故林秀峯等6人主張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葉文 勇等2人對其各7萬5,6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1萬8,9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即有理由,經抵銷後,葉 文勇等6人就該部分之債權已無剩餘。至葉文勇等6人主張對 林秀峯等6人在109年9月8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兩造公同 共有,依上說明,不得互為抵銷,故林秀峯等6人所為抵銷 抗辯就葉文勇等2人各逾7萬5,600元、葉王素芳各逾1萬8,90 0元部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葉文勇等6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214萬0,733元(計算式 :347,361+1,793,372=2,140,733)、葉王素芳等4人各53萬 5,183元(計算式:86,480+448,343=535,183)本息;及共 同給付葉文勇等2人各19萬8,000元、葉王素芳等4人各4萬9, 5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葉文 勇等6人勝訴判決部分,自有未洽,林秀峯等6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 葉文勇等6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葉文勇等6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葉文勇等6人備位 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秀峯等6人共同給付葉文 勇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44萬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見原審家 調卷第131至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文勇等6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林秀峯 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葉文勇等6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項目 建物 坐落基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1房地(占84地號土地面積9.187平方公尺) 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地價總額(申報地價×9.187) 房屋課 稅現值 房地總額 不當得利 (按年息6%計算) 103 (103/6/23-12/31) 60,484 555,667 701,800 1,257,467 39,401 104 (104/1/1-12/31) 60,484 555,667 693,700 1,249,367 74,962 105 (105/1/1-12/31) 86,513 794,795 685,700 1,480,495 88,830 106 (106/1/1-12/31) 86,513 794,795 677,600 1,472,395 88,344 107 (107/1/1-7/24) 81,807 751,561 669,500 1,421,061 48,133 總計 339,670 附表三: 編號3房地(占88地號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 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地價總額(申報地價×29.88) 房屋課 稅現值 房地總額 不當得利 (按年息6%計算) 103 (103/6/23-12/31) 60,682 1,813,178 1,841,700 3,654,878 114,520 104 (104/1/1-12/31) 60,682 1,813,178 1,819,800 3,632,978 217,979 105 (105/1/1-12/31) 86,921 2,597,199 1,797,900 4,395,099 263,706 106 (106/1/1-12/31) 86,921 2,597,199 1,775,900 4,373,099 262,386 107 (107/1/1-7/24) 82,164 2,455,060 1,754,000 4,209,060 142,565 總計 1,001,156 附表四: 編號4房地(占84地號土地面積3.868平方公尺) 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3.868) 房屋課 稅現值 房地總額 不當得利(按年息6%計算) 103 (103/6/23-12/31) 60,484 233,952 304,100 538,052 16,859 104 (104/1/1-12/31) 60,484 233,952 306,900 540,852 32,451 105 (105/1/1-12/31) 86,513 334,632 297,000 631,632 37,898 106 (106/1/1-12/31) 86,513 334,632 293,400 628,032 37,682 107 (107/1/1-7/24) 81,807 316,429 290,100 606,529 20,544 總計 14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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