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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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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玉筷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曹晏甄 陳丹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林致宇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4,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8,017元為被告陳靖騰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 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 其子即被告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 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 、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曹甄晏引介其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 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陳靖 騰、曹晏甄、林致宇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共同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 從事銀行存款業務。伊因投資成為圓夢贏家會員,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表所示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8,1 34,000元,扣除伊已領回分紅247,500元,仍受有27,886,50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8 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及曹慶鈴(下稱曹晏甄等5人 )部分:伊等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不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 ;查扣之現金均為陳靖騰所有,與伊等無關,且刑案經最高法 院發回,伊等並無犯罪。況伊等於103年9月因涉及圓夢贏家案 遭羈押,業經新聞報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致宇部分:伊不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圓夢贏家案於103年 9月爆發、停發紅利,伊遭羈押,業經新聞報導,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靖騰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從事銀行存款業務, 陳靖騰與曹晏甄負責該集團在臺灣之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 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事項,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 及曹慶鈴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 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 、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該表所示之現金等事實,有附表1所示之證據可證,且為林 致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 宇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本院第12號)刑案 審理時均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陳靖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有本院第12號刑事判 決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25577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一第9至789頁及卷二第461至502頁)可稽,是原告前開主 張,洵堪採認。 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雖分別辯稱伊等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不 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刑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伊等無罪, 或伊未經手原告款項云云。惟查:  ㈠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 、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業據下列同案 刑事被告於刑案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⒈盧朝幸證稱:陳靖 騰和曹晏甄有在劉見賢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語、⒉ 紀剴洛證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時投資訊 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 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伊解釋一下介紹人可以拿 獎金之事等語、⒊張彬證稱:103年8月初劉蕙弘想知道這個投 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甄)到 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紹專案內 容,陳楨易是伊高中同學,103年2月間在○○○○路那邊跟伊介紹 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內容是講投資報 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厲害,技 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 忙等語、⒋俞豪證稱: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伊閒聊時說 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 ,伊覺得陳靖騰很有錢,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在家, 伊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投資,陳 靖騰帶伊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伊母親叫她投入等語、⒌ 馬世忠證稱:伊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說明會 是介紹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 中心等語、⒍陳國倫供稱:伊因王柏鈞介紹而認識陳靖騰,曹 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 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陳 靖騰及王柏鈞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 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梓權兄弟來上 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 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 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 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 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 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⒎遲玉宴證 稱: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頭,並告 訴伊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等語、⒏黃凱若證 述: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玉宴 事後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⒐黃宜蓁證稱:是 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去聽他們 分享等語、⒑黃慶云證稱:102年7、8月伊經李采燕介紹圓夢贏 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有說要約 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是說伊繳61.2 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班,會教 伊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語、⒒康明盛證述:陳 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式引進臺 灣,他是臺灣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 的經營狀況等語、⒓邱桂津證述:李冠蓁帶伊去陳靖騰住處或 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 ,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 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⒔林勇成證述:陳靖騰有提到馬來 西亞有一個課程,伊有籌資金與陳靖騰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上課 ,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來西亞有一對兄弟 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其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 課才知道等語、⒕陳俊男證述:在103年3、4月,陳靖騰遊說伊 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 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 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月珠跟伊談,曹晏甄並幫伊安 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⒖蔡曜灯證述:於103年時,陳靖騰跟伊講 圓夢贏家的事,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⒗顏勝閔 證稱:伊是陳靖騰介紹加入投資,陳靖騰在台上說明,伊是做 投資分享等語、⒘蔡冰柔證述:伊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 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 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即林致宇)聯絡,是 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操作等語、⒙高 靖富證稱:伊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收錢和作 投資的說明;伊有參加陳靖騰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在香港 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 會撥點數等語、⒚艾鎧明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夢贏家, 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⒛陳鳳珠證稱:伊是曹 晏甄於101年1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曹晏甄邀請 伊去香港、新加坡,陳靖騰是伊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 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奚偉哲證稱:是陳楨岳跟伊解 說,帶伊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靖騰跟伊遊說,說他們的獲利 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伊分析,有不懂的事情會問陳楨易,陳 楨易會跟伊講解等語、詹竣皓證稱:是陳楨岳帶伊認識陳靖 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 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陳楨岳,陳楨 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語、陳謙證述: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 高雄高鐵站附近,跟伊說「上課有錢賺」,解說投入多少賺多 少等語、翁家嫻供述:是陳靖騰找伊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 ㈡另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 心、內湖莉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 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等5人 或陳靖騰○○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路住處、館前路、長 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 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桃園市境內之桃園 餐廳、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北屯 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大和 屋、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溫莎堡社 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所,講解圓夢贏 家、獲利分紅方式,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提及連睡覺都 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業據 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 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 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 、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 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 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 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 於同案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曾在馬來 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等情,據證人葉世偉 、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 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同案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本 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又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 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 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 非賭致富等情,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 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 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 (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 於同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㈢由上可知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 夢贏家外,亦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 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 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處舉辦之 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 信心。倘曹晏甄等5人僅係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則依 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即可平白 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辦 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 必要,足認曹晏甄等5人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㈣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或 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收受等情,業據下列同案刑事被告陳述 明確:⒈田彥紳供述:陳靖騰會請伊到特定地方去拿行李箱, 一開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伊 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路陳靖騰住處,也有 去曹晏甄位於○○○○路住處,伊跟父親、哥哥湊資金,投資款以 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語、⒉侯建峰供述:圓夢贏家的 組織成員,林致宇是行政,伊從103年7月間開始負責收現金, 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收錢,也會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 投資人,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伊一起去收款等語、⒊盧朝幸 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等語、⒋鄧容翠證述:大筆的下 線投資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等語、⒌黃德松證述:1 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其他 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在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 宇等語、⒍周奕光證述:伊會將錢拿給陳靖騰、曹晏甄等語、⒎ 李冠蓁證述:伊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下線 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等語、 ⒏紀剴洛證述: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宇是幫曹晏甄收錢等 語、⒐張彬證述:伊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伊介紹親友加入圓 夢贏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伊,伊轉交陳楨易等語、⒑俞豪供 述:伊將錢給陳靖騰,陳靖騰過幾天後給伊帳號密碼。伊有向 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收錢,轉 交曹晏甄等語、⒒馬世忠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 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等語、 ⒓陳國倫供述:伊將錢交給陳靖騰後,就會有人幫伊把圓夢贏 家網站帳號開通;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有一 次交到○○○○路給陳楨易等語、⒔遲玉宴證述:投資款有時候是 曹晏甄和陳靖騰一起來收,有時候是由林致宇收取等語、⒕黃 凱若證稱:伊將錢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交給「阿布」( 即林致宇)等語、⒖林富豪供稱: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 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 晏甄也在場等語、⒗黃宜蓁證稱:伊投資款曾匯給曹晏甄台新 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晏甄、陳楨易等語、⒘康明盛證稱: 伊將投資款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會交 給曹晏甄等語、⒙林慶官供稱:伊投資兩個銀級,拿142.8萬元 現金給陳丹渝;伊下線的投資款是透過伊交給陳丹渝等語、⒚ 陳俊男供述:伊現金投資64萬元,是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等語 、⒛蔡曜灯供述:伊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處給他現金,他用手 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的,伊也有跟曹 晏甄換過買過點數;陳靖騰兩個兒子陳楨易、陳楨岳會在家等 伊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等語、林勇成供述:投資款以現金 交付陳靖騰,並透過陳靖騰跟公司購買點數;底下投資人的投 資款項,伊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103年過年後交給阿布( 林致宇)等語、顏勝閔供述: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 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語 、蔡冰柔證述:伊先生1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 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伊收 投資款,阿布(林致宇)、陳楨岳也有來收錢過等語、高靖 富證述:陳靖騰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 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伊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 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 手上,註冊是透過林致宇;有時陳靖騰兩個兒子會來收錢等語 、翁家嫻證稱:投資款是交給陳靖騰等語、劉姝寧供稱:投 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陳鳳珠供稱:伊下線及不是伊招攬 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伊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等語 、陳彩紋供稱: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將款項交給 林致宇等語、奚偉哲證述:投資款其是交現金給陳楨岳等語 、艾凱明證述:投資款在三峽交現金給陳靖騰等語、蕭億宗 證述:300多萬都是約在三峽交給阿布(林致宇)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4至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⑵所載), 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 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 ㈤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以前述方式與同案刑事被告分工 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犯行,縱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辯稱不認識原告 ,未經手其款項云云,仍無礙其等有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 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曹晏甄等5人刑事案 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發回更審(見 本院卷二第423至459頁),惟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否認其 犯行,而係針對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關於數行為論罪之依據, 以及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指摘,不影響曹晏甄等5人共犯上開 銀行法之認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曹晏 甄等5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㈥因此,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上開辯詞,均委無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既承認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上開事 證可認被告共犯銀行法之犯行,其等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 然查原告於103年10月9日接受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見103年 偵字第28015號卷第54至57、65至66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 其除自行參與投資外,亦有參與圓夢贏家之行政事務,為陳靖 騰及曹晏甄之主要助手,於104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公訴及於10 5年1、3月間移送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039等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及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8015等號併案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3至44、265至2 73頁)可稽,而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載明陳靖騰與曹 甄晏等5人、林致宇均係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等語至明,足認 原告就其自行參與投資受損部分,斯時應已知曹甄晏等5人及 林致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9年1月7日 (見附民卷第3頁)始於本院刑事庭對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對渠等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參照)。則曹晏甄 等5人及林致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堪採信。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 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 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 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損之共同侵 權行為,依前開說明,其行為人關於附表1編號2、3部分可資 認定有本件被告7人及該表所示收受款項之艾鎧明、林麒宏, 合計9人;關於附表1編號1、4部分可資認定有本件被告7人; 渠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渠等就各該行 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對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曹晏甄等5人 及林致宇復為時效抗辯,則其等6人應平均分擔給付予原告21, 142,450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2),陳靖騰亦同免其責,且此 不以陳靖騰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曹晏 甄等5人及林致宇行使求償權。因此,原告得請求陳靖騰給付6 ,744,050元(計算式:27,886,500-21,142,450=6,744,050) ,逾上開數額者,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靖騰給付6,744 ,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予假執行。至其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 編號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及對象 領回紅利 (詳註2) 證據出處 1 103年2月間某日/以現金於台中高鐵站附近 714,000元/陳靖騰、曹晏甄 6,281元 1.吳玉筷103年10月9日調查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卷第54至57頁) 2.吳玉筷10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 3.吳玉筷107年5月1日審判筆錄(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六第190至204頁) 4.扣押硬碟列印資料(同上法院卷十二第158、210、316頁) 2 103年2、3月間某日/以現金於不詳地點交付 1,829,200元/艾鎧明、林麒宏 16,092元 0 103年4月間某日/以現金於不詳地點交付 12,790,800元/艾鎧明、林麒宏 112,523元 4 103年8月20日/以現金於不詳地點交付 12,800,000元/林致宇 112,604元 小計 28,134,000元 247,500元 合計 27,886,500元 (計算式:714,000+1,829,200+12,790,800+12,800,000-247,500=27,886,500) 註1:原告投資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之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1二編號373。 註2:原告已領回紅利總額247,500元,因無證據可資認定各次投資已領回紅利之數額,故依原告各次交付金額占交付總數之比例計算,即: 編號1部分:714,000/28,134,000×247,500=6,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編號2部分:1,829,200/28,134,000×247,500=16,092; 編號3部分:12,790,800/28,134,000×247,500=112,523; 編號4部分:12,800,000/28,134,000×247,500=112,604。 附表2: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分擔之計算式 就附表1編號1,4部分 (行為人7人) 1.編號1:714,000-6,281=707,719 2.編號4:12,800,000-112,604=12,687,396 3.小計:(707,719+12,687,396)×6/7=11,481,527 就附表1編號2,3部分 (行為人9人) 1.編號2:1,829,200-16,092=1,813,108 2.編號3:12,790,800-112,523=12,678,277 3.小計:(1,813,108+12,678,277)×6/9=9,660,923 合計 11,481,527+9,660,923=21,142,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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