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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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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原 告 簡聖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林致宇 陳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非法經營取存款業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72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其2,72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101至105、21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靖騰為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 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曹晏 甄、其子即被告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 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 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曹甄晏引介其堂弟即被告林致 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共同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而從事銀行存款業務。訴外人陳鳳珠為伊上線,被告陳彩紋 為陳鳳珠之助理,伊自民國102年11、1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表所示之現金總計3,000, 000元,扣除伊已領回分紅280,000元,仍受有2,720,000元之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 如數連帶賠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及曹慶鈴(下稱陳楨易等4人)部分: 伊等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不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查扣之 現金均為陳靖騰所有,與伊等無關,且刑案經最高法院發回, 伊等並無犯罪。況伊等於103年9月因涉及圓夢贏家案遭羈押, 業經新聞報導,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致宇部分:伊不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圓夢贏家案於103年 9月爆發、停發紅利,伊遭羈押,業經新聞報導,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並未受分配取得原告的投資款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彩紋部分:原告係將款項交付陳鳳珠,伊未經手,且其投資 前本應自行評估風險、盈虧,縱受損害,亦不能逕認為有因果 關係;此外,原告遲至109年間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基於投資之目的而為給付,無 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為請求 部分: ㈠原告主張陳靖騰、曹晏甄與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等集團成員共 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報酬,而從事銀行存款業務,陳靖騰與曹晏甄負責該集團 在臺灣之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 等事項,陳楨易等4人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 、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 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該表所示之現金予其上線陳鳳珠等事實,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證,且為林致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佐以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下稱本院第12號)刑案審理時均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陳靖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向法院提起公 訴,有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 、255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789頁及卷二第271至314 頁)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採認。 ㈡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雖分別辯稱伊等僅為投資人及受害人,不 認識原告或經手其款項,刑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伊等無罪, 或伊未經手原告款項云云。惟查:  ⑴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等4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 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業據 下列同案刑事被告於刑案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⒈盧朝幸證 稱:陳靖騰和曹晏甄有在劉見賢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 等語、⒉紀剴洛證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 時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 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伊解釋一下介紹 人可以拿獎金之事等語、⒊張彬證稱:103年8月初劉蕙弘想知 道這個投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 晏甄)到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 紹專案內容,陳楨易是伊高中同學,103年8月間在○○○○路那邊 跟伊介紹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內容是 講投資報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 厲害,技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 都可以幫忙等語、⒋俞豪證稱: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伊 閒聊時說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伊要 不要投資,伊覺得陳靖騰很有錢,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 待在家,伊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 投資,陳靖騰帶伊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伊母親叫她投入 等語、⒌馬世忠證稱:伊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 ,說明會是介紹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 劍潭活動中心等語、⒍陳國倫供稱:伊因王柏鈞介紹而認識陳 靖騰,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 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 程中;陳靖騰及王柏鈞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 為該案可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梓權 兄弟來上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 人提問,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 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 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 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 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⒎ 遲玉宴證稱: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 頭,並告訴伊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等語、⒏ 黃凱若證述: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 ,遲玉宴事後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⒐黃宜蓁 證稱: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 去聽他們分享等語、⒑黃慶云證稱:102年7、8月伊經李采燕介 紹圓夢贏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 有說要約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是說 伊繳61.2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 班,會教伊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語、⒒康明盛 證述:陳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 式引進臺灣,他是臺灣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 圓夢贏家的經營狀況等語、⒓邱桂津證述:李冠蓁帶伊去陳靖 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 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 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⒔林勇成證述:陳靖騰有 提到馬來西亞有一個課程,伊有籌資金與陳靖騰一起前往馬來 西亞上課,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來西亞有 一對兄弟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其他都是到馬 來西亞上課才知道等語、⒕陳俊男證述:在103年3、4月,陳靖 騰遊說伊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 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 投資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月珠跟伊談,曹晏甄 並幫伊安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⒖蔡曜灯證述:於103年時,陳靖 騰跟伊講圓夢贏家的事,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 ⒗顏勝閔證稱:伊是陳靖騰介紹加入投資,陳靖騰在台上說明 ,伊是做投資分享等語、⒘蔡冰柔證述:伊是陳靖騰、曹晏甄 遊說及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說明會要辦時 ,曹晏甄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即林致宇) 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操作等 語、⒙高靖富證稱:伊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 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伊有參加陳靖騰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 ;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 功,公司會撥點數等語、⒚艾鎧明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 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⒛陳鳳珠證稱 :伊是曹晏甄於101年1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曹 晏甄邀請伊去香港、新加坡,陳靖騰是伊上線,換點數要找曹 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奚偉哲證稱:是陳楨 岳跟伊解說,帶伊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靖騰跟伊遊說,說他 們的獲利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伊分析,有不懂的事情會問陳 楨易,陳楨易會跟伊講解等語、詹竣皓證稱:是陳楨岳帶伊 認識陳靖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 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陳楨 岳,陳楨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語、陳謙證述:是馬世忠和 陳靖騰在高雄高鐵站附近,跟伊說「上課有錢賺」,解說投入 多少賺多少等語、翁家嫻供述:是陳靖騰找伊加入圓夢贏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 ⑴所載)。 ⑵另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等4人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 潭活動中心、內湖莉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 飯店、林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陳楨 易等4人或陳靖騰三峽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路住處、 館前路、長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 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桃園市 境內之桃園餐廳、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 溫泉、北屯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 中心、大和屋、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 、溫莎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所, 講解圓夢贏家、獲利分紅方式,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提 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 等情,業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 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 、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 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 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 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蔡銘書、蔣筑涵 、吳世琪、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 隆、張德福於同案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之本院第 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陳靖騰、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 宇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等情,據 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 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同案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 第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又陳靖騰、 曹晏甄及陳楨易等4人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紹或上 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 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等情,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 、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 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 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 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同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 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⑶由上可知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等4人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 說加入圓夢贏家外,亦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 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 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 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 夢贏家之信心。倘陳楨易等4人僅係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 人,則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 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 各處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 夢贏家之必要,足認陳楨易等4人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 資人。 ⑷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 曹晏甄或陳楨易等4人或林致宇收受等情,業據下列同案刑事 被告陳述明確:⒈田彥紳供述:陳靖騰會請伊到特定地方去拿 行李箱,一開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 知道;伊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路陳靖騰住 處,也有去曹晏甄位於○○○○路住處,伊跟父親、哥哥湊資金, 投資款以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語、⒉侯建峰供述:圓 夢贏家的組織成員,林致宇是行政,伊從103年7月間開始負責 收現金,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收錢,也會先找林致宇領現金, 再去送給投資人,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伊一起去收款等語、 ⒊盧朝幸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等語、⒋鄧容翠證述:大 筆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等語、⒌黃德松 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 ;其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在到○○○○路交給曹晏甄跟林 致宇等語、⒍周奕光證述:伊會將錢拿給陳靖騰、曹晏甄等語 、⒎李冠蓁證述:伊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 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等 語、⒏紀剴洛證述: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宇是幫曹晏甄收 錢等語、⒐張彬證述:伊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伊介紹親友加 入圓夢贏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伊,伊轉交陳楨易等語、⒑俞 豪供述:伊將錢給陳靖騰,陳靖騰過幾天後給伊帳號密碼。伊 有向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收錢 ,轉交曹晏甄等語、⒒馬世忠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 家專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等 語、⒓陳國倫供述:伊將錢交給陳靖騰後,就會有人幫伊把圓 夢贏家網站帳號開通;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 有一次交到○○○○路給陳楨易等語、⒔遲玉宴證述:投資款有時 候是曹晏甄和陳靖騰一起來收,有時候是由林致宇收取等語、 ⒕黃凱若證稱:伊將錢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交給「阿布 」(即林致宇)等語、⒖林富豪供稱: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 ,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 時曹晏甄也在場等語、⒗黃宜蓁證稱:伊投資款曾匯給曹晏甄 台新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晏甄、陳楨易等語、⒘康明盛證 稱:伊將投資款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 會交給曹晏甄等語、⒙林慶官供稱:伊投資兩個銀級,拿142.8 萬元現金給陳丹渝;伊下線的投資款是透過伊交給陳丹渝等語 、⒚陳俊男供述:伊現金投資64萬元,是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 等語、⒛蔡曜灯供述:伊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處給他現金,他 用手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的,伊也有 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陳靖騰兩個兒子陳楨易、陳楨岳會在 家等伊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等語、林勇成供述:投資款以 現金交付陳靖騰,並透過陳靖騰跟公司購買點數;底下投資人 的投資款項,伊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103年過年後交給阿 布(林致宇)等語、顏勝閔供述: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 友,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 等語、蔡冰柔證述:伊先生1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是 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 伊收投資款,阿布(林致宇)、陳楨岳也有來收錢過等語、 高靖富證述:陳靖騰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 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伊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 是到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 靖騰手上,註冊是透過林致宇;有時陳靖騰兩個兒子會來收錢 等語、翁家嫻證稱:投資款是交給陳靖騰等語、劉姝寧供稱 :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陳鳳珠供稱:伊下線及不是伊 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伊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 等語、陳彩紋供稱: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將款項 交給林致宇等語、奚偉哲證述:投資款其是交現金給陳楨岳 等語、艾凱明證述:投資款在三峽交現金給陳靖騰等語、蕭 億宗證述:300多萬都是約在三峽交給阿布(林致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至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⑵所載 ),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 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等4人或林致宇。 ⑸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以前述方式與同案刑事 被告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行,縱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辯稱不 認識原告,未經手其款項云云,仍無礙其等有以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吸金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陳楨易等4 人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發回 更審(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69頁),惟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 未否認其犯行,而係針對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關於數行為論罪 之依據,以及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指摘,不影響陳楨易等4人 共犯上開銀行法之認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陳楨易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因此,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 宇上開辯詞,均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 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既承認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上開事 證可認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共犯銀行法之犯行,其等之行為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㈣然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陳靖騰、曹 晏甄及陳鳳珠提告(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嗣檢察官偵 查後於104年1、9月間分別對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等4人提 起公訴及對陳鳳珠追加起訴,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 54等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71至312、325至3 77頁)可稽,而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載明陳靖騰與曹甄 晏及陳楨易等4人、林致宇均係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等語至明 ,且原告早於104年間即另案對陳靖騰、曹晏甄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 93號受理,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6頁),足認原告於104年間應已知陳楨易等4人 及林致宇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8 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始於本院刑事庭對陳楨易等4人 及林致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對渠等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參照) 。則陳楨易等4人及林致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堪採信。 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陳彩紋為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陳彩紋乃為原告上線陳鳳珠之助理,就伊於附表所示 時間交付款項予陳鳳珠之吸金行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為陳彩紋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直接將款項交予陳鳳珠,伊 從未經手,應毋庸負責等語。 ㈡查: 1.陳鳳珠及陳彩紋固經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陳靖騰等 人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21、785至786頁),但陳彩紋僅與陳鳳珠共同招攬訴外人謝果 真、付英、張珊珊加入圓夢贏家,並依陳鳳珠指示收受渠等所 交付現金轉交林致宇,至於原告參與投資部分,則係因陳鳳珠 單獨之遊說、招攬加入圓夢贏家,並直接將款項交予陳鳳珠(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業據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2.佐以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等4人、林致宇為該集團核心成 員,陳鳳珠等上線投資人固與渠等就利用圓夢贏家遂行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行為間成立共同正犯,但圓夢贏家投資人所 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僅由陳靖騰等集團核心成員所管領、支 配及處分,陳鳳珠等上線投資人並未參與甚或有最終決定用途 ,是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亦認不應令陳鳳珠等上線投資人對整 體犯罪所得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則陳彩紋僅依陳鳳珠指示就投資人謝果真、付英及張珊珊之款 項為收取及轉交,就此固為陳鳳珠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但陳彩紋既未與陳鳳珠共同遊說或招攬或收取原 告款項,原告亦未舉證明陳彩紋就其部分有其他參與行為。故 原告僅以陳彩紋為陳鳳珠之助理,有協助陳鳳珠收受他人款項 ,即謂陳彩紋就原告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尚乏所據。 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 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 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 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 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 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不當利益云云。惟被告雖經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有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但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 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僅在於禁止當事人為一 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 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 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規 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雖為法之所禁,惟仍 無法否認原告係因基於高獲利目的而自願投資圓夢贏家之私法 行為之效力,且原告亦未舉證與圓夢贏家之契約關係已發生終 止、解除等致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7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對象 領回紅利 證據出處 1 102年11、12月間某日/不詳 1,800,000元/陳鳳珠 280,000元 1.簡聖哲103年12月22日簡事官詢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卷四第3至3頁反面) 2.陳鳳珠106年3月9日審判筆錄(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五第143至144頁) 3.扣押硬碟列印資料(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卷十二第149、169、189、310頁) 2 103年3、5月間某日/不詳 600,000元/陳鳳珠 3 103年5月中旬某日/不詳 714,000元(含介紹人佣金)/陳鳳珠 合計 2,720,000元 (計算式:3,000,000-280,000=2,720,000) 註: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之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64,核與本判決附表所示交付及領回紅利之金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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