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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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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 被 上 訴人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 上 訴 人 吳許霞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玲錺為被上訴人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珠,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變更為王玲錺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8775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上訴人於113 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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