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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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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返 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 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5萬34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121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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