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 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又臺灣鐵 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 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 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 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 二、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 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原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憑 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受 ,臺鐵公司業已具狀聲明對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臺鐵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及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9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