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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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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葉日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貳 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之數額,應 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3,5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675元。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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