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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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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何瑞永 被 上訴 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八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02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等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 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 友軟體結識伊後,向伊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華南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上 訴人將其中215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之其他帳戶,所餘3萬元 則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致侵害伊之權利,伊因而 受有新臺幣21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18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與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下稱Fen ley公司)做建築五金生意,將成本約1,000多萬元之五金原 料出賣Fenley公司,Fenley公司於2年後始欲給付伊2,000多 萬元之貨款,伊方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與Fenle y公司供其匯入款項,不知被上訴人遭詐騙之事。又被上訴 人業已收受伊匯還之19萬6,696元,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 且被上訴人輕信陌生人說詞,匯出高額款項,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轉帳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證物卷第9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2頁至第104頁),信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伊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9年8月初遭暱稱「婷婷」之網友以「探 探」交友軟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遭詐 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有警詢筆錄、轉帳單據、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可證(見 本院證物卷第5頁至第115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復自承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收受匯款使用,並幫忙匯出款項(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4頁),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取被上訴人匯入款 項之用,復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轉匯其中215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見本院證物卷第336頁至 第338頁),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洗錢防 制法規定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 號、第55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 決)有罪,處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包括被上訴人在內 之其他被害人)所示之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至第48頁 、本院證物卷第275頁至第339頁)。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 ,且自80幾年起從事五金貿易生意,並擔任充晟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第17號卷 二第104頁、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協助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竟同意為此行為分擔, 則上訴人對於提供之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上訴人將自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之匯款,再為該詐欺集 團逐一轉匯款項之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行 為均屬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中之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收受Fenley公司積欠伊約2,000多萬元 之貨款,方提供系爭帳戶供Fenley公司收受匯款及轉匯款項 至其他帳戶,並無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陳稱:這些錢都是Fenley公 司的蘇少隆要還伊之貨款,但伊無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伊, 哪一筆是要請伊幫忙還別人的,其只是在伊向其催討貨款時 ,說到109年12月底前會把欠伊之2,000多萬元還給伊,但期 間需要伊幫忙把其匯入之款項轉給其廠商(見系爭刑案一審 易字第17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405頁、本院證物卷第2 63頁至第261頁);嗣改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 徵得伊同意,但是未說這些錢是還伊的,伊只是希望其在年 底前會還錢,所以才會幫其把錢轉出去等語(見系爭刑案一 審訴字卷第406頁、本院證物卷第268頁);復於系爭刑案二 審準備程序表示:Fenley公司蘇少隆現在匯給伊的錢大概還 有1,000萬元,但沒有跟伊講這1,000萬元是要還伊,還是他 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355頁、本院證 物卷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以供收取之款 項是否供清償等重要事實數度翻異其詞且無法具體說明詳情 ,已難予採信。  ⒉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11 01023335號函及所附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 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157頁至第191頁,本院證物 卷第341頁至第376頁),僅可認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充晟公 司於該段時間曾出貨予Fenley公司乙情,惟無法得知貨款發 生之時間、金額及付款情形。上訴人固提出Fenley公司於10 9年間開立予充晟公司總計3,051萬8,272元之發票為證(見 偵字第31228卷第199頁至第261頁,本院證物卷第199頁至第 261頁),惟上訴人稱其與Fenley公司於107年間進行五金建 材交易,貨款金額達2,000多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 ,與前開發票開立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亦無法證明Fenl ey公司於107年間積欠上訴人2,000多萬元貨款之事實。復衡 以上訴人與Fenley公司間倘存在金額高達數千萬之交易,應 有相當憑證留存以供辨明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未提出足以 證明其等於107年間進行2,000多萬元貨款交易之訂購單、發 票等相關資料,又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表明:伊無法計 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金額等語(見系爭刑案一 審易字第17號卷第405頁、本院證物卷第267頁),顯見其辯 詞欠缺實據且悖於一般經驗常情。  ⒊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訴外人蘇少隆間之錄影光碟及對話紀錄 以證明其提供帳戶係為收取貨款之事實(見系爭刑案二審卷 四第33至35頁,本院證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然觀諸蘇 少隆所陳:這些貨款由我蘇少隆安排我們在台灣的一些生意 夥伴,由台幣支付給充晟公司及何先生,然後我們有要求何 先生,當代我們豐利五金公司支付貨款給我們在台灣的一些 生意夥伴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271頁),仍未說明Fenley 公司積欠上訴人經營之充晟公司貨款之具體情形及上訴人收 受款項後旋即匯出之理由,自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之辯解可 採。再上訴人既稱其因109年間疫情嚴重,希望收回貨款, 方要求Fenley公司還錢(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於需錢孔 急且Fenley公司尚欠款之際,竟將收取之貨款旋即轉匯至其 他帳戶,亦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證其辯解並 非事實。綜前各情,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應非收受自身貨款 以終局取得匯入款項,而係交與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轉匯詐 欺所得,至為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被上訴人 因遭詐欺集團施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陷於錯誤,方 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信賴詐欺集團介紹 投資管道之話術,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 與款項遭匯入詐欺集團帳戶致受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 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 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輕信陌 生人而匯款,與有過失一節,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收取 上訴人返還之19萬6,696元,並同意直接抵扣損害賠償本金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3,3 04元(計算式:218萬元-19萬6,696元=198萬3,304元),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 餘198萬3,304元,其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 求,亦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原判決 主文第1項誤載為111年9月6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 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109/08/10 20:09:16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109/08/10 20:37:02 5萬元 ⒊ 109/08/13 19:42:15 5萬元 ⒋ 109/08/13 20:01:30 4萬元 ⒌ 109/08/18 14:13:28 10萬元 ⒍ 109/09/12 13:10:37 8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109/09/14 21:19:02 17萬元 ⒏ 109/09/14 23:10:10 16萬元 ⒐ 109/09/17 14:04:21 30萬元 ⒑ 109/09/23 22:08:28 38萬元 ⒒ 109/09/29 16:21:01 5萬元 ⒓ 109/09/30 23:52:59 3萬元 合計 218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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