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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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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卓燕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1,77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 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標的為同一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及回 復其名譽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之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75元 ;就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1,775元(計算式:7,275+4,500=11,775),未據 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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