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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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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吳仁德 吳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祐晨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 仟捌佰零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 駁回上訴之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上訴人之 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㈡上訴人吳清源應就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吳 仁德(下分稱其名)應於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塗銷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備位聲 明為:㈠吳仁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萬6,630元,及自 第一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查:系爭房地週邊 不動產自110年4月起至起訴當時之000年0月間止,有15筆交 易,其中與系爭房地條件相近即屋齡達20餘年且係7層樓房 公寓者,每坪交易價格約14萬4,000元至20萬5,000元,平均 交易價格為17萬4,500元【(144000+205000)2=1745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 見一審卷一第101頁)。系爭房地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合計97. 31平方公尺,應為29.44坪(970.3025=29.436),有建物 登記謄本足按(見第一審卷一第27頁)。系爭房地市價為51 3萬7,280元(17450029.44=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被上訴人以一訴先備位 聲明主張2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較高之 備位聲明請求560萬6,630元定之。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 萬4,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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