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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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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許婕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振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萬5,000元 (原審命給付1,585,000元+本院命再給付80,000元=1,665,0 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29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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