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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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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上訴人 侯素秋 陳紹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景嵩(即陳鐘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景遠(即陳鐘月妹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咏彤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被上訴人陳鐘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鐘月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紹基 及子女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 為未拋棄繼承之子陳景嵩及陳景遠,有陳鐘月妹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5日北院英家 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381號、第3226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5、9、63、65頁)。茲因陳景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79頁);陳景遠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 陳景遠為陳鐘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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