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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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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張履方(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履端(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偉(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佳珍(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語(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即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履方、張履端、張仁偉、張佳珍、張仁語、張馨文為 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又依上開規定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死 亡後,承受訴訟其訴訟地位者,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對造 當事人為繼承人者,其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因 無訴訟對立關係,應認為不存在,應由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 承人之訴訟上地位。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 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 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吳蕙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本院卷㈡第11 頁),繼承人為張履方、張履端、張仁偉、張佳珍、張仁語 、張馨文(下稱張履方等6人)及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29頁),其因有訴訟代 理人而訴訟不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判決 後,迄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 訟其訴訟地位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為吳 蕙良之繼承人,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但倘被上 訴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即欠缺訴訟對立關係,故應由其他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即可。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由本院依職權命張履方等6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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